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18號
KSYV,108,司家他,21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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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8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郭鳳琴


被   告 郭鳳玉 
被   告 郭文雄 
被   告 郭鳳春 




被   告 郭鳳美 


被   告 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
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 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 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 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 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 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 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救字第4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65號審理,並 於民國108年8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黃秀麗所遺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6 6,095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7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52,299元(計算式:3,866 ,095元×1 /7=55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6,060 元,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僅徵收2,020元,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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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