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69號
KSYV,108,司家他,16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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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
原   告 胡錦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36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經本
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2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36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 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2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 審理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請求 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 ,應向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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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