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54號
KSYV,108,司家他,15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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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蘇文雄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蘇志銘 

      蘇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併審理
,又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蘇文雄經本院107 年度家
救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本院10 7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併審理, 又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經本院107 年度 家救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合併裁定並諭知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215元及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聲請人8,686 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之男 性,於聲請時80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 年度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8.49年,核其聲請標的金 額為971,145元(計算式:86,215元+ 8,686元×12月×8.49 年=97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為1,000 元,故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另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乙○○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之部分,程序費用業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倘該部分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相對人 即聲請人丙○○、乙○○得另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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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