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代 理 人 閻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華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在台單身亡 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離家出 走不知去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報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應以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 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156 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聲請人歷次A32 暨特需系統紀錄等件為證;又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復略以:榮民服務處於105 年9 月9 日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 等語,有該局108 年10月18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6494600 號 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份可證;其次本院依職權 查詢失蹤人之前科紀錄、入出監資料、入出境紀錄、全民健 康保險之就醫紀錄、勞保投保紀錄、所得資料及殯葬設施使 用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投保 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505號書 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0月2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 0816400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又失蹤人係於14 年12月24日出生,嗣於105 年9 月9 日失蹤,其失蹤時已滿 80歲,應有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已逾失蹤法定期間3 年等情,於法洵屬有據,故其聲請核與 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 件既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自應將 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 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