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進士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進明
許進興
許進福
陳義紘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簡易 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50萬元,核原告之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並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