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 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 堂與甲○○原係設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虹芸美容名店」之職員, 詎張 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紅芸美容 名店」向甲○○佯稱:「虹芸美容名店」老闆預計在高雄六合路與復興路再開一 家「法拉利美容名店」,伊有該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股份,甲○○若願 意,伊願將其中十萬元之股份讓予甲○○投資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交付十萬元予張 堂,張 堂為取信甲○○,並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 紙予甲○○,藉資搪塞。嗣經甲○○向「虹芸美容名店」老闆詢問,方知張 堂 並未投資「法拉利美容名店」,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張 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非不佳,其因一 時貪念,初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分 期償還十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 貪念,初罹刑章,惟犯後頗有悔悟,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寬諒 被告,信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