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28號
KSDA,108,簡,128,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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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賀紘璿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訴訟代理人 張貝君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陳柏源 
被   告 羅靜淳 
 
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陳柏源羅靜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源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轉服志 願役士兵,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 期4年,惟被告陳柏源因個人因素提出退伍申請,經人事評 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6年9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 為48個月,未服滿計28個月,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66210元(計算式:志 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又被告羅 靜淳於106年9月15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擔保被保證人即被告 陳柏源分期清償66210元,是被告陳柏源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柏源羅靜淳應連帶 賠償費用為66210元,被告已繳納10570元,尚積欠55640元 ,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之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再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連帶保證 分期償還協議書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按前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連帶 保證分期償還協議書以被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給付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一○九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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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