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曾根松
訴訟代理人 丁淑玲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3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4日19分46時許, 駕駛VS-97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南州鄉勝利路段(精忠育幼院前),撞傷訴外人(執勤警員)發 生交通事故,被警舉發「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違規 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於108年5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段(精忠育幼院前),適逢燈會道路 壅塞,現場多位警員於現場管制交通。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 ,有一輛遊覽車駛來,其中一名警員見狀欲引導該遊覽車行 進方向,遂從原告無法看到遊覽車另一方的位置突然衝出來 要阻擋車輛指揮交通之際,出現在原告車前,原告即時煞停 ,沒有衝撞警員,係警員在此煞停瞬間意外驚嚇、踉蹌狀趴 倒於車輛引擎蓋上進而受傷,原告當場下車查看並盡救護義 務。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第4、5、12、13、15、17、18、19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大燈等處均完好,僅 引擎蓋上有凹陷情況,足以證實該警員在事故當時,並未遭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因此,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
「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由,顯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略以:「…從照片車損狀況,尚無法看出有撞 擊之損傷,警員未遭車輛撞擊…」等一節,惟經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中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2問 :肇事前你的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為何?答:我駕駛VS-971 5號自小客,附載賴招娣,當時我沿著勝利路行駛於快車道 往南州火車站(東往西),當時我在前方約7~8公尺處有看到 交通錐,我就慢慢行駛,我也看到車道上有人,我也立即煞 車,當時距離約2公尺,但仍與對方擦撞,我立即下車察看 ,對方是交警人員,我沒有看到對方有用指揮棒」、「3問 :車禍前多遠前看到對方?採取何反應措施?相對位置為何 ?車輛最初碰撞位置?你車輛車損?答:有、大約2公尺。 我立即煞車,對方在我前方,第一次撞擊前方,擋風玻璃損 壞」;並參酌訴外人警員吳靜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 「問:雙方肇事當時行駛方向、車道及肇事事故位置為何? 答:我當時站在路口中央位置,指揮接駁車左轉,手勢指揮 指示東向西車輛停止,手中有會著指揮棒與身穿反光背心, 突然,一部車輛就從我左側撞上來」、「問:有無人員受傷 ?我1人受傷」,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據 以研判原告駕駛VS-9715號自用小客車因與執行燈會交管勤 務警員(即訴外人吳靜偉君)發生交通撞擊事故,警員受傷前 往東港安泰醫院就醫,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舉發 並無違誤;再者,本案檢視採證相片可知該路段因屏東縣舉 辦燈會之故,道路設有交通錐,且警員確實身穿反光背心係 於道路上指揮車輛、執行勤務,而該路段車道路線、交通錐 可清楚辨識,且當時原告亦說明其車輛非處高速行駛之下, 故考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原告於本案應有足夠的時間可注意路況變化、反應車 輛煞車之操作時間,以確保行車安全,且從採證相片中原告 車輛擋風玻璃之破裂程度,可推知本案之撞擊力道確實不小 ,而本件無論訴外人(警員)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本 所均應依規定裁處,故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採證相片等檢視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駕駛VS-9715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撞傷 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 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 項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處繳納罰鍰9萬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3、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第3項、第35條第3項 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 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訴外人吳靜偉警員執 行交通勤務時,因過失撞傷該警員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 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相片等 為證,核與該警員到庭證稱:「(法官問:請陳述當時案發 過程?)我當時站在接駁車跟十字路口的地方,我穿反光背 心,我看他們應該都停下了,我再過去指揮接駁車,不知道 怎麼就被撞到。當時是晚上,有車子要過來,我指揮車子要 停,因為接駁車要過來,我走過去車子就過來了。(法官問 :轉過去指揮接駁車時原來車子停了嗎?)原告是第一部車 ,速度慢慢的,我以為要停下了,我就走過去。」等語相符 ,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警員自己撲上引擎蓋,並未受傷,且其並 未衝撞警員云云。惟此與上開本院確認之事實並不相符,且 警員受傷一節業據伊證述在卷,併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查(卷151頁),此外當時警員正轉身以指揮棒引導遊覽車 行向,倘非原告車輛未停車反向前行以致發生碰撞,警員焉 有自行向前撞車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為由,依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618元,合計918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