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3號
KSDV,109,訴聲,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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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誌誠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相 對 人 陳芯儀 
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經本院駁回, 嗣聲請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須以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由予以駁回,然現相對 人林美月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63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 陳芯儀,惟相對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不實,為防止相對人再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核發訴訟證明之必要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 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 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 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 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乃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美月間就系爭房地,曾於94年5 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故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嗣相對人林美月與相對人陳芯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芯儀,主張 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陳芯儀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美月,相對人林美月再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間非虛偽買賣則 備位依民法第17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 對人林美月給付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陳芯儀之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則依聲請人表明其訴訟標的民法87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均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林美月於相對人陳芯儀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相對人林美月後,再由相對人林美月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美月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借名關係,則聲請人已非系爭房地所 有人,故其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美月 辦理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於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前,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聲請人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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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