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號
KSDV,109,訴,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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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邵威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竟 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須依車道之 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貿然自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西側逆向 起駛進入北向南車道(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其母即訴 外人邵周○○,沿該路段北向南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路段101 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機車之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近端 肱骨骨折並脫位、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上排門牙牙冠骨折 及左食指、左大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960元; ㈡牙齒恢復費用130,000 元;㈢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 :每日2,000 元×30日=60,000元);㈣107 年1 月12日算 至108 年4 月1 日不能工作損失400,200 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27,600元×14.5月=400,2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 632,390 元(計算式:120,000 ×13.603249 =1,632,390 元);㈥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扣除已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74 0,620 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93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 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柏康牙醫診所、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及信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111 頁)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審理中否認其有系爭過失,並辯稱事發前伊機車係 在崇文路南向北車道內順向行駛,而突遭對向原告機車以時 速約80公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其所在之南向北車道,兩車始 會發生碰撞,伊機車並旋轉180 度後倒地,原告則挪移其機 車以掩飾其過失,伊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事發後係傾倒在崇文路「北向南」 車道內,佐以被告始終自承:其與原告兩車碰撞倒地後,其 機車即無移動直至員警前來處理等語在卷【系爭刑案警卷第 12頁、108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74 頁】 ,堪認被告機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在崇文路之「北向南」車 道無訛。復依警方所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車頭置 物箱因碰撞而掉落之深藍色蓋子及原告之黑色安全帽亦均掉 落在「北向南」車道上(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足 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在崇文路「北向南」車道甚明。苟被 告所辯其係在「南向北」車道內遭原告機車突然越過雙黃線 撞擊等情為真,何以被告機車及因撞擊而掉落之原告機車零



件及安全帽均位在「北向南」車道內?反觀原告於上開刑案 所述:其騎乘機車沿崇文路北向南車道行駛,被告機車突自 其右側(即西側)路邊竄出,由南向北逆向駛入其所在之車 道,車頭斜斜地向其而來,其因此往左偏閃並緊急剎車,所 以車禍地點才會接近中間分向線(雙黃線)等語(系爭刑案 警卷第4 頁、交易卷第100 頁、第101 頁),則與被告機車 倒地位置及掉落物所在車道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應較可採。 且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因系爭過失而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 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⒈醫藥費用72,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960元乙節,有小港 醫院及信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7 頁),堪予認定,自應准 許。
⒉牙齒恢復費用13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重新花費13萬元製作假牙乙節, 業據提出柏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出院後,仍須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因此受 有6 萬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000 元×30日=60,000元 )乙節,亦據提出小港醫院107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受通知後亦未到場爭執,依前述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400,2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 1 日止共14.5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400,2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小港醫院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而依該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因右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 良併缺血性壞死、右肩僵直等病情,於107 年9 月20日入院 ,隔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及徒手授動手術,到107 年9 月22日 出院,共住院3 天,於108 年1 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右肩 前舉45度,後屈10度,共活動角度55度,需續休養3 個月及 門診追縱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 7 年1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 年4 月1 日止期間,因



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應屬可信。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為27,600元乙節,亦有其106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9 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400,2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600元×14.5月=40 0,200元),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1,632,390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 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癒合不良 併出血性壞死、右肩僵直等病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認 符合右上肢神經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 項 第7 等級(減損程度69.21 %)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 年3 月4 日、108 年4 月25日函文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 參,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7 年4 月2 日止,共19年之工作 期間,依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27,960元計算,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2,213 元【計算式:27,960元×6 9.21%×12 = 23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以每年減損金額12萬元(計算式:10,000 元×12=120,000 元)為請求,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復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632,390 元(計算方式為:120,000 元×13.000 00000=1,632,3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



分,亦為正當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步並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曾兩次進行住院手術 外,亦陸續至小港醫院、信德中醫診所柏康牙醫診所進行 治療共八十餘次等情,有小港醫院、信德中醫診所及柏康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11 1 頁、第115 頁)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 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 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其次,原告係初中畢業,106 年及107 年之 薪資所得分別為331,200 元及27,600元,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名下有尚餘一百萬多元貸款之房地1 筆及99年出廠之汽車 1 輛;被告係高職畢業,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54,944元,10 7 年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等情,除據原告陳明 在卷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兩造個人資料)存卷可參 ,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 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共計2,695,55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2,960元+牙齒恢復費用130,000 元+看護費用 60,000元+工作損失400,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32,39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2,695,550 元)。繼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740,62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954,930 元(計算式:2,695,550 元 -740,620元=1,954,930 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判准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 第3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 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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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