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1號
KSDV,109,補,121,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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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許進士
      王美麗
      陳怡伶

      陳義紘
上三人共同 余景登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告與被告仰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
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
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研究意見參照);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
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
」欄所示,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
字第1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
│ 1 │許進士│21,103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
├──┼───┼──────┼─────┼─────┼─────┤
│ 2 │王美麗│317,370元  │3,420元  │2,280元  │1,140元  │
│  │   │      │     │     │     │
│  │   │      │     │     │     │
├──┼───┼──────┼─────┼─────┼─────┤
│ 3 │陳怡伶│184,760元  │1,990元  │1,327元  │663元   │
├──┼───┼──────┼─────┼─────┼─────┤
│ 4 │陳義紘│251,810元  │2,760元  │1,840元  │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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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仰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