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3號
KSDV,109,聲,23,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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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 9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 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該事件有管轄錯誤問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將移轉於本院 審理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行程序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 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以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業已繫屬於 受理法院為前提。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繫 屬於本院之全部案件,並無任何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相關訴訟,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證。而聲請人 雖執前詞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將」移轉聲請人所提出之 訴訟於本院審理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際,本 院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相關訴訟繫屬,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將該件移送本院 審理。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起 訴狀,及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 行程序所執之臺灣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 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之內容,亦 難逕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然會將該件移送本院。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尚無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相關訴訟繫屬,聲請人逕依該項規定,聲請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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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