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子軒
李鄭金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 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未審及上情,容有不備,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 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 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是否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為實體事項,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 應審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 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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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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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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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5 月4 日│63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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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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