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敍民
被上訴人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1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本公司並未收到本案 件之通知書,因此不知言詞辯論日期時間」等語,堪認其對 於原審判決有誤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公司均未收到本案件之通知書,因此不知 言詞辯論日期時間,本公司聲請閱卷,再說明相關理由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 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 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 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156 條亦 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已將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 同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所載送達住址「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見原審卷第49頁、第93 頁) ,該址亦為上訴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見原審卷第55頁 ) ,堪認原審已將言詞辯論通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原審 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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