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和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清服
人
相 對 人 吳嘉琳
相 對 人 謝勝合律師即王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9105),准予變換提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之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2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上開擔保金原受擔保利益人王夢業於108年3月24日死 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754號民 事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列謝勝合律師為本件之相對人,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 第229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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