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向喻漢文所借用車牌號碼JO─七九四六號自小客車,因該車曾因違 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業經依法吊扣該車牌二面,而為無車牌之車輛。詎甲○○ 為能駕駛該無車牌汽車而規避警方查獲處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二十八號之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JO─七九四六號 車牌二面,並懸掛在該車前後,以供行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喻漢文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 ○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二面之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路七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二面。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偽造上開車牌二面,並懸掛於該借得汽車之 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以為此種行為僅違反交通規則而已云云。然查:按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尚難以不知上開 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又被告明知所借得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已依法吊扣,為 無車牌之汽車,為規避因無車牌遭警處罰,而以壓克力偽造JO─七九四六號車 牌二面,並懸掛在該車上加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甚詳, 復有偽造之汽車車牌二面扣案可證。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揰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始觸犯刑章,惡性非重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二面,係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