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嚴沛晴即嚴美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清償總額合計
為288,000元,清償總成數約7.83%,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顏庚辰律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 資21,000元,每月前配偶並支付子女撫養費3,000元,據債 務人自陳,並提出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租金6,000 元(含水電費、瓦斯費)、健 保費590元、勞保費42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膳 食費4,500元、其他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1,100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暨負擔金額表、勞保費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27號卷內可資參酌,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子女撫養費之部分:
債務人之長女為91年4 月出生,為未成年人,確屬不能維持 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債務人前配偶依法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長女每月膳食費用為3,600 元,並考量目前就讀國中所需之教育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 扶養人免稅額為7,334元,扶養費用於扣除前已提列之膳食 費用3,600元後,再與其前配偶分擔後,債務人主張每月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800元,亦有戶籍謄本、繳費單據等附 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內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三)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0元,加計前配偶每月所支付之子 女撫養費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約19,010元, 僅餘4,990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000元清償,將其餘約1000元作為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再者,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105年7月26 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270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6,000元,而聲請前二年內 之必要支出約502,284元,扣除後剩餘23,716元,綜上,本 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六年間之受償總額288,000元,顯逾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六年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依法均 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限, 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與配偶平 均分擔,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全額用以清 償債務,足見並未盡力清償;債務人尚值壯年,離法定退休 年齡甚遠,應另尋兼職工作,廣增營收;債務人清償成數過 低,應盡最大誠意提高清償金額,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 還款金 額過低,無法同意云云,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 所能控制,至於債務人有無能力再尋求薪資更高之工作或兼 職,無從確認。是債權人之指摘,尚難憑採。
(二)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 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
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三)且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 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 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 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 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工作及生活情狀,並無顯然過高。是債 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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