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穎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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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民國 108年4月16日起每月須按時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致聲請人無力支付更生方案之 金額,請求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之更生方案履行其間准予 延長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更生方案因經債權人書面可決 ,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以裁 定認可,並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自翌 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具狀表示 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惟該債權性質係普通債權,依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權利。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將該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亦未於債權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已生失權 效,故不得於更生程序受分配。是以,聲請人因分期清償上 開已生失權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顯 見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四、綜上,債務人之未履行更生方案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請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