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建平(原名:陳福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福居於民國88年10月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538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653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6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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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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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建平(原名│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538元│:陳福居) │1月1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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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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