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36號
KSDM,89,易,1336,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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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 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一七巷二十一號其住處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TA X─○三○號輕機車,停留該處撿拾垃圾,遂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丟向甲○○○ 身旁,向甲○○○恐嚇稱:「不要走,機車亦不可騎走」等語,甲○○○因而心 生畏怖,唯恐乙○○對其不利,而將上開機車及鑰匙留置現場後逃離,乙○○則 將上開機車騎走,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 高雄縣永安鄉○○路之美少女檳榔攤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酒醉全不知情,且因 誤認被害人為伊之母親、機車為伊母親之機車,所以騎錯機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供稱:「我由家中持菜刀走到大門口 ,看見一名婦人在垃圾桶旁撿拾垃圾,旁有一部輕機車TXA─○三○白色, 叫她不要騎機車,並拿刀子丟她,那名婦人便逃跑,我將刀子撿回並將機車騎 走::」、「(問:你為何要搶走機車?)為了要方便做為交通工具」等語。 又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三時五十分許,在 路竹鄉○○路二一七巷二十一號(翰林世家)大樓前在撿拾垃圾桶紙屑、廢紙 箱時,突有一名男子從大樓持一把刀丟向我,並說叫我不要走、機車也不能騎 ,那把刀有落地聲響,然後走過來撿起刀子,並說摩托車不能騎,且很快靠近 我,我害怕就丟下機車及其他廢紙,就跑到分駐所報案。」,復於本院調查程 序時證稱:「我在撿垃圾時,他(乙○○)自大樓出來,丟了一把菜刀過來我 身旁,我聽到聲音,他開口說話,但我驚嚇之餘沒聽清楚他說什麼,拔腿就跑 了。」等情。是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以菜刀丟向被害人身旁,並稱「不要走、不 要騎走機車」,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將上開機車騎走以為代步之用,核與被 害人甲○○○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具領 結書乙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可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機車後,即獨力騎往高雄縣永安鄉○○路,且 被告於案發二小時後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受訊問時,亦能詳述案發之經過 ,故縱認被告所供當時曾飲酒等語非虛,惟於案發時應尚未達陷於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再者,被告如係誤認被害人為其母親、上開機車為家中所有 ,其欲使用該機車,何需以菜刀丟向其母親,並令其母親不要走、機車也不能



騎走?職是,被告辯稱因酒醉而全不知情,且因誤認被害人為其母親及騎錯機 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年富力壯,卻恃強並持兇器威嚇他人以不法取得財物,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恐 懼甚深且鉅,且犯後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惟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 ,所得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在偵訊時表示不再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已不 知遺落何處,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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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