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江順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1,550
元整,及其中本金39,369自起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51,465元整,及其中本金73,
829自起息日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9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江順金於92年06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
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
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
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83,015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
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
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順金 │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39369 │ │年01月08日起│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江順金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9│
│ │73829 │ │年12月18日起│ │9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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