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244號
KSDV,109,司促,324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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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邱丁進(原名:邱明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12日,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
  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7日,後即未再清償其
  所欠款項帳。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2.帳務資料暨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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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