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邱丁進(原名:邱明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12日,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
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7日,後即未再清償其
所欠款項帳。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2.帳務資料暨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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