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羅媛楨(原名羅原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媛楨(原名羅原華)於民國92年12月11日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2月20日止共消費
簽帳45,55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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