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欣達
債 務 人 陳麗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
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
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欣達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麗光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
計新臺幣269,52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欣達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8年9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17,878元
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陳麗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 2.撥款通知書影本 3.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 4.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