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蔡和益
債 務 人 蔡明再
債 務 人 蔡曹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和益於就讀私立中山工商、正修科技大學時,邀
同蔡明再、蔡曹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
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35,087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7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235,087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
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
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按0.115%計算,自
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按0.215%計算,自109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
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蔡和益、蔡│自108年7月1日 │至108年12月18 │年息1.15% │
│ │235,087元 │明再、蔡曹│起 │日止 │ │
│ │ │麗卿 ├───────┼───────┼───────┤
│ │ │ │自108年12月19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蔡和益、蔡│自108年8月2日 │至108年12月18 │年息0.115% │
│ │235,087元 │明再、蔡曹│起 │日止 │ │
│ │ │麗卿 ├───────┼───────┼───────┤
│ │ │ │自108年12月19 │至109年2月1日 │年息0.215% │
│ │ │ │日起 │止 │ │
│ │ │ ├───────┼───────┼───────┤
│ │ │ │自109年2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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