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113號
KSDV,109,司促,211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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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蔡和益 

債 務 人 蔡明再 

債 務 人 蔡曹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和益於就讀私立中山工商、正修科技大學時,邀
  同蔡明再蔡曹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
  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35,087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7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235,087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
  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
  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按0.115%計算,自
  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按0.215%計算,自109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
  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蔡和益、蔡│自108年7月1日 │至108年12月18 │年息1.15%   │
│  │235,087元 │明再、蔡曹│起      │日止     │       │
│  │     │麗卿   ├───────┼───────┼───────┤
│  │     │     │自108年12月19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蔡和益、蔡│自108年8月2日 │至108年12月18 │年息0.115%  │
│  │235,087元 │明再、蔡曹│起      │日止     │       │
│  │     │麗卿   ├───────┼───────┼───────┤
│  │     │     │自108年12月19 │至109年2月1日 │年息0.215%  │
│  │     │     │日起     │止      │       │
│  │     │     ├───────┼───────┼───────┤
│  │     │     │自109年2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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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