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31號
KSDM,89,易,1031,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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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大孟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高雄港八號 碼頭區,遺失大孟實業有限公司前因出入高雄港區需要而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核發 之證號OO四O六一號之自用汽車通行證一紙。嗣甲○○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 高雄港八號碼頭區拾獲大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通行證,竟因貪圖供己出入 港區之便利,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在其所駕駛之WD—八一七六號車上,以酒精、去光水將該通行證上原有 記載消除,將使用單位由「大孟實業有限公司」改為「駿州船舶安全設備有限公 司」,將駕駛員姓名由「乙○○」改為「陳燕欽」,將車號由「XM—一四二三 」改為「並於WD—八一七六」,並於該通行證背面駕駛員姓名欄自行書寫「甲 ○○、侯文智張孝順」姓名,而變造該紙通行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高雄港 務局查驗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甲○○持 前開變造通行證行使置於其駕駛之WD—八一七六號車上,行經高雄港第十一號 碼頭時,為警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變造通行證一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原名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對於在右揭時地侵佔遺失物後進而變造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號OO四O六一號 之通行證,是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開車至高雄港碼頭作業時所遺失的(參照 警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等語,及告訴人乙○○即大孟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指訴:八十八年十月間,我公司職員丙○○告知我他將證號OO四 O六一號之通行證在高雄碼頭遺失之事。又扣案之我公司所遺失通行證上,除證 件號碼未變外,其餘的使用單位、駕駛員姓名、車號和通行證背面的駕駛員姓名 部分,均已遭改變(參照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背面)等語,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扣得之前開通行證一 紙【影本附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案由:偽造文書罪)第 五頁】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本院調查之前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曾供稱:行使前開變造通行證約有五、六 次(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惟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數次行使 變造通行證之犯行,是被告之前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不得僅以被 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有連續行使變造通行證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本件自用汽車通行證一紙,係由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所核發而凡持有者得行使 供高雄港務局查驗站查驗通行之通行證,即性質上屬特種證書。又被告將該通行 證上原有資料均予塗銷更改,惟並未改變該紙通行證上主管機關之核發證號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該紙通行證扣案為憑,是該紙通行證本質之同一性並 未改變,核非屬「偽造」,而係屬就文書內容予以變更之「變造」。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侵佔遺失物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被行使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侵佔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業已 供稱其係因貪圖進出港區,始將拾獲之通行證侵占入己,進而予以變造等語(本 院卷第十六頁),是公訴意旨前開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係因 貪圖進出港區方便而一時失慮,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及其 犯罪手段、情狀及所生之損害,對社會積極侵害性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圖便利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經被告變造之證號 OO四O六一號自用汽車通行證一紙,為大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告訴 人乙○○即大孟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供述明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本院無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雖經被告於正面及背面 之駕駛員姓名欄,分別書寫他人姓名「陳燕欽」及「侯文智張孝順」,惟查, 該紙通行證前開姓名之記載,性質上僅屬構成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均不以由本人 親自書寫姓名為必要,而被告書寫前開他人姓名之行為,並非偽造他人簽名,而 係完成變造上開通行證附隨填載文書內容之行為,是以並不另構成偽造署名罪, 本院亦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沈 建 興
法 官 周 玉 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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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