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位清償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KSDV,108,重訴更一,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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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鍾慶仁(JAMES CHUNG)

訴訟代理人 鍾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點柒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 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 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設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之外國法人AVANT INDUSTRIES ,IN C . 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國加州洛杉磯之太平洋商 業銀行(下稱授信銀行)貸款美金(下同)49萬5 千元,並 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就上開貸 款提供信用保證,而承諾如AVANT INDUSTRIES ,INC . 未依 約償債,經原告向上開銀行代償後,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 原告代償金額及依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是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系爭承諾書第6 條雖約定:「立承 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 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被 告與授信銀行授信合約所載,可知被告與授信銀行間約定以 美國洛杉磯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1280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



,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 國民,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司促卷第69頁),又其住 所在高雄市三民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有管轄權。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 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 於87年間成立(見司促卷第21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依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 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 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 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 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 序。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6 條中文部分僅約定管 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而英文部分亦僅規 範借款人Borrower與原告間有準據法之約定,並未就連帶保 證人Surety有何準據法之約定。復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立, 僅係為使原告能就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授信銀行間 之借款為信用保證,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被告即再 以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承諾履行之責,足見系爭承諾書與 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授信銀行間之借貸實屬各自獨 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承諾書所適用之準據法本毋須定與 AVANT INDUSTRIES ,INC . 與授信銀行所簽訂之PROMISSORY NOTE所約定之適用之準據法相同,且參諸系爭承諾書最初已 明確定義Borrower、Surety、OCCGF 、Bank各名詞之身分別 ,而Borrower僅指AVANT INDUSTRIES ,INC . ,並未包含被 告,此由系爭承諾書最後處亦區分Borrower與Surety,並將 被告列為Surety亦足印證。則依此觀以前開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英文部分,可知縱於英文處有約明準據法之適用,但並 未就Surety亦列於其內,則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難逕 認被告亦同為約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於兩 造意思不明時,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即應適用本國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 INDUSTRIES ,INC .於87年2 月1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向授信銀 行申請貸款保證,貸款金額為49萬5 千元,續約1 次,並於 第2 次續約申請貸款時間3 年,年利率為10.5 %,自89年4 月8 日至92年4 月8 日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擔任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 告提供信用保證,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 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被告逕行代位清償, 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位清償之金額及損害 金。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1年7 月12日代為清償授 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71,438.71元,惟被告 迄今未依約將代償款項返還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代償後未經返還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1,438.71元,及自9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以書狀辯稱:本件 準據法應為美國加州法。AVANT INDUSTRIES ,INC . 向授信 銀貸款期間為1 年,年利率為8%,額度為400,000 元。本件 借款人是AVANT INDUSTRIES ,INC . ,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AVANT INDUSTRIES ,INC . 已經倒閉,而授信銀行也停止 營運,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依美國破產法第11章第727 條允許被告免除其債務,此債務已和被告無關。縱令債權存 在,迄至106 年7 月11日,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 ㈠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 INDUSTRIES ,INC ,AVANT INDUSTRIES ,INC 於87年2 月12日向美國洛杉磯之授信銀行 申請貸款,並於續約第2 次時,由原告就貸款金額7 成提供 信用保證,被告則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被告向原告簽 立之承諾書中約定立承諾書人如無法履行授信銀行債務時, 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 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
㈡AVANT INDUSTRIES,INC於90年1月6日逾期未繳款,原告於91 年7 月12日先行代償其積欠授信銀行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 用之7 成共計271,438.71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271,438.71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允許被



告免除債務,因而無需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㈡ 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庭已允許被告免除債務,因而 無需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VANT INDUSTRIES ,INC . 於87年2 月1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向美國加州洛 杉磯之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保證,貸款金額為49萬5 千元,續 約1 次,並於第2 次續約申請貸款時間3 年,年利率為10.5 % ,自89年4 月8 日至92年4 月8 日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 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 信用保證,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 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被告逕行代位清償,AV ANT INDUSTRIES ,INC 於90年1 月6 日逾期未繳款,原告於91年 7 月12日先行代償其積欠授信銀行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之7 成共計271,438.71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保證申 請書、個人資料表、原告89年5 月18日89僑信保業字第1154 號同意保證函、系爭承諾書、被告與授信銀行所簽立之授信 合約、原告91年7 月12日91僑信保業字第715 號同意代償函 、106 年6 月9 日海外保證綜字第1060000654號催收函文及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91年7 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單等件在 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AVANTIND USTRIES ,INC .向授信銀貸款期間為1 年,年利率為8%,額度為400, 000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卷內資料 無法勾稽,無從逕認此抗辯為可採。因而原告於代償271,43 8.71元後,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271,438.71元,及約定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1 、2 項亦約明:「立承諾書人如無 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應授信 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 ,逕行代位清償;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 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 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見司促卷第29頁),是兩造 約定之損害金係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計算至立承諾書人清償 日之前1 日止,而原告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已逾越兩造之 約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應係自91年7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AVANT INDUSTRIES ,INC



. 已經倒閉,而授信銀行也停止營運,美國中區聯邦破產法 庭已依美國破產法第11章第727 條允許被告免除其債務,此 債務已和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破產證明文件1 件為據(見 司促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之真正,已難據此認定該等文 件之真實。況且,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 務處理程序,係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 國之效力,而破產法第4 條亦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 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 效力。」,且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公司對原告之返還代償 金額及給付約定損害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 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憑。 ㈡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被告另辯以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債權即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代償金額及約定之損害金債權,係於91年 7 月12日原告代償後始發生,計至原告106 年6 月29日聲請 本件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止,尚未滿15年(見司 促卷第7 頁),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被告此節所辯,亦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1,438.71元,及自9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之 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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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