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
洪○○
洪○○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被 告 獅湖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原告陳○○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原告洪○○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拾伍元、原告洪○○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陳○○、洪○○、洪○○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陸拾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拾伍元、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林○○、陳○○、洪○○、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兒子、配偶、父親洪○○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經被告公司派駐於「獅湖新象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從事保全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 同)30,000元,惟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日晚間6 時至翌日 上午6 時,即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週工作時數84小時( 誤載為144 小時),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工作 時間之規定,致洪○○過度勞累無法獲得充分休息,身體健 康受嚴重傷害,嗣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自宅中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又 洪○○係因職業災害致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結果認屬 職業促發之疾病,給付支出殯葬費之原告陳○○5 個月喪葬 津貼,另依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給付原告陳○○、洪○○、洪○○40個月之遺屬津貼,但 因投保金額有短少,致可領到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均有短 少,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倘認洪○○之僱主非被告 公司,而係被告獅湖新象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伊等亦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上開損害。並先位聲明:1.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1,170,335 元、原告洪○○1,680, 205 元、原告洪○○2,068,664 元、原告林○○2,652,2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1,170,335 元、原 告洪○○1,680,205 元、原告洪○○2,068,664 元、原告林 ○○2,652,2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公司抗辯:洪○○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僅係代理被告 管委會應徵、訓練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洪○○之工資係由 被告管委會給付,僅由伊公司代為匯付,且洪○○之每月工 薪是否30,000元,尚有爭執,上班時間、死亡原因亦有不明 ,原告請求並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管委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洪○○自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從事保全工作。
2.洪○○前揭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公司匯款入其薪 資帳戶。
3.被告公司、被告管委會未為洪○○投保勞工保險。 4.洪○○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自宅中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 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壞死及纖維化, 心臟肥大」,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冠心病及高血
壓性心肌病變」。
5.洪○○之死亡,被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審核 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計 算,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 ,計945,405 元,其中遺屬津貼840,360 元、喪葬津貼105, 045 元。
6.原告林○○、陳○○、洪○○、洪○○分別為洪○○之母、 妻、女、子。
7.原告陳○○、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就洪○○提繳6 %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國定假日 休息日出勤工資等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公司給付30萬 元,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0日各匯入原 告陳○○帳戶,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範圍不包含職業病之 補償、賠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洪○○是否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A.有勞工需求之要派單位,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 位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將雇用之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並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契約 ,為要派契約,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勞工與要派單位之間 ,僅依勞動基準法第22-1條第1 項、第63-1條規定,派遣事 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時,要派單位在一定條件下,亦有 給付工資之責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要派單位需連帶補償責任而已。
B.被告公司辯稱洪○○非其僱用之勞工,其僅係代被告管委會 應徵、訓練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洪○○之工資係由被告管 委會給付,其公司僅代為匯付之事實,雖為原告、被告管委 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雖堪信為真 實,但勞工之應徵、訓練及工資給付,原為雇主之責任,被 告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就洪○○之應徵、訓練及工資給付 等勞雇間之重要事務,既由被告管委會委由被告公司代為執 行,依目前坊間之大樓保全實務,兩者間應係成立前揭所述 之要派契約,被告公司辯稱其無庸負雇主責任,顯與坊間派 遣實務不符。
C.依調閱相關刑案即臺灣高雄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 卷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所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本 件事發後,依被告公司之班表出勤紀錄,認洪○○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期間,每日出勤12小時,連續 工作189 日,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處以罰 鍰(見該卷第79至81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調查,
也認洪○○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見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檢送「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第1 頁之 記載),且事發後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之子鄭彥中,在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亦承認洪○○為之前的管理公司留下之員工 ,並未否認為被告公司所僱用而派駐系爭大樓之勞工(見同 卷第131 至135 頁詢問筆錄),足見本件之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於洪○○與被告公司間。
D.綜上,本件洪○○應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由被 告公司僱用而派遣至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
2.關於洪○○之死亡是否職業災害所致:
A.兩造不爭執洪○○自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在系爭大樓擔 任保全人員,從事保全工作,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自宅中昏迷,經 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直接引起死 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急 性心肌壞死及纖維化,心臟肥大」,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 病症為「冠心病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B.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作之本件疑似過勞案件職醫 評估報告,認定洪○○經評估其工作負荷,明顯於短期工作 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有高度貢獻,且洪○○符合指引表三之 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夜班工作環境,職業促發之心肌梗塞貢 獻度大於50%,因此認洪○○疑似有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 果,結論建議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見本院卷第51頁 「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三「結論」欄),而兩造不 爭執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見本院 卷第53至56頁)所示,上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 之製作程序,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之職業疾病 鑑定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則洪○○之死亡為職業災害 所致,應可認定。
C.至被告公司雖辯稱洪○○在工作之餘,會至網咖流連而不回 家,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洪○○無流連網咖之情,且家中 電腦可上網,並無上網咖之必要,因原告之主張合於常情( 長時間工作後,流連網咖之機會較低,且網路普及後,上網 咖之必要性已相對減低),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所辯為真實,更何況洪○○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死 亡,業經專業機構鑑定在案,是認所辯無可採,併予敘明。
3.關於原告得訴請賠償之金額:
A.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訂,此屬保護勞工之規定,本件洪 ○○所從事之大樓保全員工作,雖屬同法第84-1條所規定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工作類別,但 依該條規定,勞雇間之另行約定需以書面為之,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公司並未辯稱勞雇間依上開規定另有 約定,亦不爭執洪○○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工 作84小時,則被告身為雇主顯然違反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之保 護規定,則對於本件洪○○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依上 開規定,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兩造不爭執原告林○○、陳○○、洪○○、洪○○分別為洪 ○○之母、妻、女、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其等與洪 ○○間有至親關係,因洪○○之職業災害致死,精神上當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原告4 人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情形 (見108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74頁民 事補正狀所載,原告之陳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財產所得情形(見審查卷卷尾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之資本及所營業務情形(見 審查卷第65至67頁變更登記表),本院認原告4 人可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500,000 元為適當。 C.原告林○○、洪○○、洪○○就其等主張因洪○○之死亡, 受有無法受扶養之損害,以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為基準,參照可受扶養時間(原告林○○以平均於命為 準,原告洪○○、洪○○至成年)、扶養人數,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分別為1,652,279 元、556,325 元、944,784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資料、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審 查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被告公司雖辯稱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 計算基準,但該所辯顯與坊間一般之看法不符,不足採為計 算標準,則原告林○○、洪○○、洪○○可請求之扶養費賠 償金額分別為1,652,279 元、556,325 元、944,784 元。 D.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 死亡者,其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6 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2條第1 項第1 款、第64條第 2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公司既為洪○○之雇主,亦不否認合於上開強制投保 被保險人之要件,自有義務為洪○○依實際之工資金額,投 保勞工保險,否則就相關之保險給付損失,當應負賠償責任 。
E.兩造不爭執本件洪○○之死亡,被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促 發之疾病,審核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21,009元計算,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 葬津貼)45個月,計945,405 元,其中遺屬津貼840,360 元 、喪葬津貼105,04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原告主 張洪○○每月工資為30,000元,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但依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並保存5 年,而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工資清冊,以證明洪○○ 之工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以當時基本工資時薪,乘以洪○○之工 作時間相較(133 ×12×30=47,880),亦無不合,則當應 依原告之主張,認定洪○○之每月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上開工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比對,洪○○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審查卷 第43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因洪○○職業災害死亡,原告陳○○、洪○○、洪○○ 可請領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為1,212,000 元(30,300×40= 1,212,000 ),原告陳○○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為15 1,500 元(30,300×5 =151,500 ),則因被告公司依實際 情形為洪○○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陳○○、洪○○、洪○ ○領得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減少371,640 元(1,212,000 -
840,360 =371,640 ),原告陳○○領得之勞工保險喪葬津 貼減少46,455元(151,500 -105,045 =46,455),則原告 陳○○、洪○○、洪○○各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遺 屬津貼之差額損失123,880 元(371,640 ÷3 =123,880 ) ,原告陳○○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差額 損失46,455元。
F.綜上,原告林○○、陳○○、洪○○、洪○○可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之金額各為2,152,279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扶養費1,652,279 元)、670,33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 元+遺屬津貼差額123,880 元+喪葬津貼差額46,455元 )、1,180,20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扶養費556, 325 元+遺屬津貼差額123,880 元)、1,568,664 元(非財 產上損害500,000 元+扶養費944,784 元+遺屬津貼差額12 3,88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陳○○、洪○○、洪○○先位訴請 被告公司賠償部分,分別於2,152,279 元、670,335 元、1, 180,205 元、1,568,6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2 日(見審查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性質上屬勞工方之給付請求,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 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部分),對被告管委會之備位之訴部分,當無庸再予 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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