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翊行即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12月23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 公司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由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分別位於高雄市 小港區、大寮區,若加計高雄市大寮區之在途期間後,上訴 人至遲應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 遲至109 年1 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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