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8號
KSDV,108,訴,368,2020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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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忠宏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蔡忠建 
被   告 許嘉生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苑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芸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惠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 許嘉旬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代號A 、B 、C 、D 之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 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面積46.1 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25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原告3,404 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天曉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予以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許天曉 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死亡,由被告許嘉旬許嘉生、許苑 芬、許斐芬許斐芸許陳惠等人承受訴訟(前揭承受訴訟 人下合稱被告等人)。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被 告等人之住所亦位於本院轄區,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有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297-307 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等人辯稱本院無管轄權,應無可採。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訴 外人蔡崑山等人所共有(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下稱蔡崑山等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12),卻遭被告許天曉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之同小段1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前雖有許 悠久設定具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惟已期滿塗銷,且系爭房屋 歷經多次強颱大雨吹襲,早已坍塌而僅餘磚牆一排、木製門 牆一座,本應辦理滅失及塗銷登記,被告等人卻在系爭房屋 架設鋼架,意圖再行搭建房屋,且在占用期間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6.18 ㎡)依土地申 報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 )6,550 元,另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 得利為393,000 元。因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總外圍面積合計46.18 平方公尺) 之殘存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9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6,550 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 000 地號,早於日據時代經訴外人許悠久即許天曉之父取得 所有權,卻於辦理總登記時遭原告之家族非法剝奪,故權利 受侵害者實係被告而非原告,何況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亦設 有地上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 第821 條、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崑山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9/12,許天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為許天 曉所有,許天曉就系爭土地本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 權,但存續期間為44年10月1 日至4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 爭地上權),許天曉曾就系爭地上權被塗銷乙節提出訴願, 但經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 土地登記簿、許天曉之訴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訴願答辯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訴卷第27、28、222 頁,本院卷第35-41 頁,本院卷 二第159-181 頁)。依上開登記資料,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可認定。被 告等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作為許悠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證據,惟查,上開資料(本院卷二第217-230 頁) 並無明確記載許天曉、許悠久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主張 顯然與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不符。至於系爭地上權,本有存 續期限,故系爭房屋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即無合法占 用權源,縱使被告等人認為後續仍有地上權約定,然因無此 一登記資料,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等人雖再 主張經由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資 料,可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起造人均與原告無關, 且許天曉之使用執照源自28年10月6 日,38年12月22日登記 許天曉為地上權人,45年2 月21日及同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 權人吳如意、陳重英則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悠久。惟查, 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全份資料時,即函 覆本院:旨揭建號建築物係坐落於新興區新興段4 小段18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288- 9地號,查本局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領有高45建字第00201 號及高45建字第00303 號 建造執照,惟經調閱原建築圖說比對新興地政事務所保存登 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建築物之大小、形狀與位置,並不 一致,無法確認旨揭建號建築物與上開建照執照所申請之建 築物是否相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7日函 覆可憑(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上開被告等人援引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所標誌之建物,無從確認與系爭房屋一 致,自難依此證明被告等人之主張。何況吳如意、陳重英於 上開二建號僅是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主張吳 如意、陳重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悠久,渠等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實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之磚墻、鋼構樑柱、門板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蔡崑山等人,應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六和夜市後方,附近有國小,周遭商業機能 發達,生活便利,美麗島捷運站亦在附近,交通方便。系爭 土地南臨中山橫路,北面南台路,部分供停車場使用,部分 供他人作倉庫使用,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之現況、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供使用之情形、土地之具體位 置,以及被告占用部分實際上並未直接臨路且依系爭房屋之 現況被告所得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 總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租金,猶屬過高,應 以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3,586元,以此計算原告個人部分按月可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應為3,404 元【計算式:23,586元/ ㎡×46.18 ㎡×5 %÷12月×原告應有部分9/ 12 =6,55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系爭土地於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 送達證書詳審訴卷第87頁)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 得請求之範圍則為204,225 元【計算式:23,586元/ ㎡×46 .18 ㎡×5 %×5 年×原告應有部分9/ 12 =204,22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返還予其 他共有人部分,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 定之適用,且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係屬可分,原告 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應將附圖所示占用位置(總外圍面積合計46.18 平



方公尺)之殘存磚牆、鋼構樑柱及門板等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併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 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許嘉旬取得,惟 此為被告等人之內部約定,且被告等人亦尚未依此辦理登記 ,日後若有登記,亦是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問題,與本院 前揭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而原告既 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等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 ┌────┬─────────────────────────┐
│編號1 │蔡忠宏(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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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蔡崑山(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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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蔡崙山(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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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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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許清誥(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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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 │蔡陳玉梅(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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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 │蔡忠建(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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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 │蔡忠興(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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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 │蔡忠宏(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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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 │蔡杰修(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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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 │楊耀輝(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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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 │李梓豪(訴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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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