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9號
KSDV,108,訴,32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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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黃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4,570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54,570元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核原告所為,乃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邀約原告投資高雄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署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兩造出資比例及 獲利比例為各半。原告同意投資後,於101年10月9日匯款 38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2日與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群○公司於 同年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投資 契約書乃約定如投資報酬有達3成以上,由被告自行決定, 系爭房地購置成本合計10,458,417元,以投資報酬3成計算 ,出售金額至少應為13,595,942元,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願



以13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竟以1200萬元之低 價出售予莊○真,是計算系爭房地投資獲利時,自應以1350 萬元之基準計算,如法院認應以1200萬元計算,則被告處理 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事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低價售屋之損 失75萬元【計算式:(1350萬-1200萬元)÷2】。另如被告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即無庸支出給付予仲介之佣金30萬 元,是此30萬元即不得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被告於出售系 爭房地前,亦曾將系爭房地出租已獲取租金收益,是經結算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就系爭房地之獲利金額為1,699,718 元,惟被告僅給付545,148元予原告,尚不足1,154,570元( 詳見附表二原告主張部分),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獲利,應係以投入之本金乘以投資報 酬率計算,而兩造實際共同出資金額為3,678,418 萬元,如 以獲利30%計算,應為1,103,525 元。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 賣出,扣除原始取得成本10,458,417元後,獲利為1,541,58 3 元,投資報酬率計有41.9%【計算式:(1200萬-10,458 ,417)÷3,678,418 =0.419 】,遠逾約定之3 成,被告自 無違反系爭投資契約,或有何過失可言。再者,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商討投資系爭房地事宜後,原告旋於101 年底即以 同一事件不斷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兩造雖曾至吳○賜 議員服務處協商,然被告當下即表示因已有訴訟進行,希望 案件可由法院裁決,以示公平,因此當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且至始均無任何第三人願以13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自不得以13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投資獲利之基礎。且 兩造協商時,從未約定保證出租或每月可獲得租金39,000元 ,而慕○果有限公司(下稱慕○果公司)得知系爭房地尚在 訴訟中,可能會因判決結果而隨時要求終止租賃契約,致其 產生裝修、營運或搬遷之不利條件後,本已取消租房之意願 ,經被告洽談後才以15,000元出租,是被告降價出租實際上 係為兩造增加額外30萬元之出租收益,並無導致原告有何損 害。而自102年4月至10月間,被告確無將系爭房屋出租,自 無隱匿租金。經計算過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433,255元, 然被告已給付原告545,148元,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111,89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154,57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投資 契約,約定「資金需在10/9到位」、「出資比例及獲利比 例為1 :1 」,原告為此於101 年10月9 日匯款380 萬元 予被告。
(二)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記載「…第三年後再決定繼續投資狀 況,是出租或出售?依市場狀況討論後決定。如投資報酬 達30%以上,即由恩玉自行決定即可。利潤同出資比例額 」。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2 日與群○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格為988 萬元,群○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前以被告實際向群○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88 萬元,致原告溢繳投資款1,960,791 元,而訴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原 告1,960, 791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五)被告與莊○真於104 年10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莊○真,該契約書載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 並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七)被告與莊○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 案件實價資訊登錄完竣。
(六)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結算 本件原告之投資利益為545,148 元,已於同年月5 日將該 等款項匯予原告。
(八)兩造投資購置系爭房地之成本合計10,458,417元(包含買 賣總價988 萬元、過戶代辦費81,767元及增建費用496,65 0 元)。
(九)被告在104 年12月9 日匯款1,960,791 元、20,249元、16 3,847 元,105 年1 月13日匯款322 元給原告,而已全數 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所判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含法定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
(十)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將原告投資系爭房地之本金1,839, 209 元匯款給原告。
(十一)系爭房地實際共同出資額為3,678,417 元【計算方式: 購置系爭房地之成本合計10,458,417元(含買賣總價98 8 萬元、過戶代辦費81,767元及增建費用496,650 元) - 房屋貸款678 萬元】。
(十二)系爭房地支出部分,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 「管理費」 、編號3「電費」、編號13「出售佣金」【即原告所提



出附表7(本院卷第445-447頁)所提各支出項目及金額 ,除編號3管理費、5電費、19出售佣金】,應如何計算 ,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出售佣金、及租金應如何計算?(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544 條、第277 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潤為何?原 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利潤?如可,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共同投資 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成立投資契約,並決定 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觀系爭投資契約上第3 點記載「…第三年後 再決定繼續投資狀況,是出租或出售?依市場狀況討論後決 定。如投資報酬達30%以上,即由恩玉自行決定即可。利潤 同出資比例額」;第6 點:「過戶後店面使用方式建議:a . 直接出租,約每月3-5 萬,b . 莎士比亞烘焙坊配合,c . 其他烘焙坊配合,d . 榛姐建議」等語(見審訴卷第7 頁 ),可知兩造決定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藉由出租,或在投 資報酬率達3 成以上時出售等方式以獲取利潤,而因系爭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均係由被 告辦理,此觀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時,均由被告委託仲介處 理即明,當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投資事宜,另有委任關係存 在,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獲利係約定各半,並未約定被告另 可取得報酬,是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事宜,當盡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先予敘明。(一)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出售佣金、及租金應如何計算? 1.系爭房地管理費、電費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於102 年12月19日至104 年8 月31日 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慕○果公司,租金每月15,000元, 共計20個月,而獲有30萬元之租金收益,然依台電電費帳 單顯示,出租慕○果公司期間之電費約927 元至4,536 元 間,惟102 年5 月至10月之6 個月,電費卻高達3,147 元 至2,682 元間,可見此段期間被告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 人。再者,依內政部所頒佈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仲介不得收取超過成交價金一個半月之租金, 依慣例仲介係向出租方收取1 個月之租金,而仲介向被告 收取之服務費為39,000元,足徵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為39,0 00元,而非僅有15,000元,則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應為1, 014,000 元【計算式:(20月+6月)×39,000元】。如法 院認租金收入應以被告所述之方式計算,然被告降價出租 予慕○果公司,導致兩造減少租金獲利48萬元【計算式: (39,000-15,000 元)×20個月】,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 損害(計算式:48萬÷2 )。且被告隱匿102 年5 月至10 月間之租金,亦導致兩造獲利減少234,000 元(計算式: 39,000×6 個月),致原告受有117,000 元之損害(計算 式:234,000 元÷2 ),此部分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則102 年5 月至10月此6 個月間系爭房屋既有出租他 人,此6 個月之管理費共8,016 元(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兩造爭執之差額)及電費共10,338元(即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兩造爭執之差額)即不應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商討投資系爭房 地事宜後,原告旋於101 年底即以同一事件不斷對被告提 起民、刑事訴訟,且兩造協商時,從未約定保證出租或每 月可獲得租金39,000元,而慕○果公司得知系爭房地尚在 訴訟中,可能會因判決結果而隨時要求終止租賃契約,致 其產生裝修、營運或搬遷之不利條件後,本已取消租房之 意願,經被告洽談後才以15,000元出租,是被告降價出租 實際上係為兩造增加額外30萬元之出租收益,並無導致原 告有何損害;服務費是仲介已經談到39,000元租金,因前 開因素始降價,故仍給仲介39,000元之服務費;而自102 年4 月至10月間,被告確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係因將系爭 房地委託仲介出租,而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仲介駐點使用等 語置辯。
(2)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商討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簽 署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匯款380 萬元予 被告,嗣原告於101 年12月初與群○公司人員聯繫,得知 系爭房地總價為988 萬元,非被告所述之1395萬元,而於 102 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0日以 102年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案一審卷第95頁 至第45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證物袋)。原告另於102年12月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58號裁定



,准許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於 225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對以被 告實際向群○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88萬元,致原 告溢繳投資款1,960,791元為由,而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於103年11月18日判決 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791元,被告上訴後,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同年7月13 日確定,有前案卷證、本院索引卡查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225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依上歷程可知,兩造於101 年10月間商討投資系爭房地,經群○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未久,即陸續因系爭 投資房地事宜而生糾紛,並陸續衍申相關刑事、民事案件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無據。
(3)而系爭房屋委託出租之仲介服務費為39,000元,有該服務 費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就此乃陳稱:仲介已跟慕○果公司談到每月租 金39,000元,因系爭房地有訴訟糾紛,我告訴慕○果公司 有可能會隨時要搬遷,原本慕○果公司不想租,我才將房 租降價到15,000元,服務費的部分是因為仲介已經幫我談 到39,000元租金,我認為是因為個人因素才降價,所以才 給仲介服務費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參酌被告與慕○果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 年12月19日起,並於同日進行公證,有契約書 及公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而斯 時依前所述,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則以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已生投資糾紛,系爭房地日後即有面臨隨時 需出售,而導致承租人需隨時搬遷之不利條件,則被告以 此原因告知承租人可能有隨時搬遷之需求,並降價出租, 核與常理無違,核無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審酌 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5日與慕○果公司終止租賃關係,而 約定租期至104 年8 月31日,此亦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 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此時點,即為 104 年6 月17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約2 月,當 認被告於前案判決敗訴後,即通知慕○果公司終止租賃關 係,亦經慕○果公司同意終止,可認被告確有與慕○果公 司協商於訴訟告一段落後即應搬遷。是被告雖降價出租系 爭房地,然與其將系爭房地閒置,降價出租顯係對兩造投 資系爭房地更有利之選擇,自難認被告降價出租系爭房地 ,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之降價出租 之損害,並主張租金收入應以每月39,000元計算等節,均



屬無據。
(4)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台電帳單查詢紀錄及原告整理 之電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57頁), 可知102年1、2月份,3、4月份即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之電 費,分別為1,072元(1樓86元+夾層986元)、1,079元( 1樓101+夾層978元),而出租慕○果公司期間之103年1 月至8月間,1樓及夾層電費合計約927元至4,536元間(總 計26,142元,平均2個月之電費為2,614.2元)。惟102年5 、6月份之電費為3,147元(1樓1,882元+夾層1,265元) ;7、8月份之電費為4,509元(1樓3,479元+夾層1,030元 );9、10月份之電費為2,682元(1樓1,670元+夾層 1,012元)。可知系爭房地之電費,在出租慕○果公司前 之102年5月至10月,甚至高於慕○果公司承租期間之平均 電費2,614元,當認此6個月期間確有人高度之使用系爭房 地,否則電費實無高於慕○果公司承租期間之理。再者, 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拍照,照片顯示約 有7人在1樓,並擺設有桌椅、白板及電扇(見本院卷第 259頁),就此,被告乃陳稱:是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 租,故將系爭房屋提供給仲介駐點使用;時間交屋施工完 沒有多久,有把鑰匙給各個仲介,有委託好幾間仲介公司 ,都有提供鑰匙給他們,直到租給慕○果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第461頁)。則審酌被告固有委託仲介出租 系爭房屋,然並無無償將系爭房地提出予仲介使用之必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與他人使用,顯然無法達成兩 造間投資契約所約定,以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獲取 收益之目的,而逾越投資契約之約定,進而導致此6個月 期間未能將系爭房地出租,除無從獲得收益外,尚須由兩 造支付高額電費及管理費之結果,被告此舉,顯違反系爭 投資契約之本旨,則此段期間之電費、管理費,當無列為 系爭房地支出,由兩造平均負擔之理,此部分原告主張無 須負擔該段期間之電費、管理費,自屬有據。
(5)再者,因仲介曾洽談將系爭房地以39,000元之金額出租, 且被告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係以每 月48,000元為委託價格,有該公司之回覆資料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289 頁),當認系爭房地當時之出租行情以39,0 00元計算,應為合理。是102 年5 月至10月間,如被告非 無償提出系爭房地予駐點之仲介使用,而係向其等收取租 金,應可獲得234,000 元(計算式:39,000×6 個月)之 租金收益,然被告捨此而不為,顯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 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



能獲取此段期間租金收益之損害117,000 元(計算式:23 4,000 元÷2 ),自屬有據。
2.出售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如被告同意原告以13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即無庸支出給付仲介佣金30萬元,是此30萬元即 不得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如法院認該部分應列入系爭房 地之支出,然因被告拒絕,致原告增加售屋佣金15萬元, 此乃屬原告之損失,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收到原告之存證 信函,至於兩造雖曾至吳○賜議員服務處協商,然被告當 下即表示因已有訴訟進行,希望案件可由法院裁決,以示 公平,因此當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至始均無任何第三 人願以13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自不得以1350 萬元作為系爭系爭房地投資獲利之基礎,則30萬元佣金仍 應負擔,被告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經由他人介紹來找伊調解,原 告說要用1350萬元向被告買下房子,但被告說要拿60萬元 給原告,解決兩造投資事宜,當時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是證人吳○賜雖證稱原 告曾提議向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既未達成協 議,當無從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獲利之基礎(即附表二 編號5部分)。再者,依前所述,兩造於決定共同投資系 爭房地未久,即陸續有民、刑事案件進行中,則為免再與 原告發生更多糾紛,被告選擇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實難認 任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30萬元之售屋佣金無需支付,及 致原告增加售屋佣金15萬元,被告即應賠償云云,均屬無 據,而應駁回。
3.綜上,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支出項目,其中編號2 管理 費,不得計入102 年5 月至10月間共計6 個月之管理費( 1,336 元×6 =8,016 元),而僅能以13,360元計算。編 號3 之電費,亦不得計入102 年5 月至10月間共計6 個月 之電費(共10,338元),而僅能以5,957元計算。編號13 之出售佣金30萬部分,仍應列入系爭房地之支出,而應以 30萬元計算。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支出共計956,146元( 詳見附表一)。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544 條、第277 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潤為何?原 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利潤?如可,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以12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莊○真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事



宜,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低價售 屋之損失75萬元【計算式:(1350萬-1200 萬元)÷2 】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賣出 ,扣除原始取得成本10,458,417元後,獲利為1,541,583 元,除以兩造實際出資額3,678,418 元後,投資報酬率計 為41.9%【計算式:(1200萬-10,458,417)÷3,678,41 8 =0.419 】,遠逾約定之3 成,被告自無違反系爭投資 契約,或有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2.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有約定如投資報酬達3 成以上 ,由被告自行決定一節,僅對於投資報酬率是否已達3 成 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然一般計算出售房屋之投資報酬率 ,本應依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為基礎計算,即購入系爭房 地之總價,加計其餘費用後計算,而兩造並不爭執購入系 爭房地之成本為10,458,417元(即附表二編4 所示),則 是否達成約定之投資報酬率,即應以10,458,417元加計30 %之方式計算,而非以實際出資額為限。蓋如僅限於實際 出資款項,而未將貸款之資金列入,然當系爭房屋未出售 前,兩造仍須負擔清償貸款之費用及利息,則會造成支付 貸款費用及利息部分無從認列之情形,此當非計算投資損 益之方式。被告於計算本件獲利情況時,亦有將貸款利息 列入支出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則在計算出售系 爭房地之投資報酬率時,即應依10,458,417元為基礎計算 ,是系爭房屋之出售金額至少應為13,595,942元,方符合 兩造所約定之3成獲利,而此核與原告願以1350萬元向被 告購買之金額相當,是被告僅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房地,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低價售屋之損失75萬元【計算式:(13 50萬-1200萬元)÷2】,即屬有據。
3.系爭房地之獲利計算,應以實際出售予他人之價格,即12 00萬元為基準(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而投資期間之支出 共計956,146 元(即附表一總結),投資期間之收入為出 租慕○果公司之租金30萬元,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 損害117,000 元,共計417,000 元(附表二編號7 所示)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投資之總淨利為1,002,437 元(計算 式:系爭房地出售價格12,000,000元-購入成本10,458,4 17元+租金部分417,000 元-支出總額956,146 元=1,00 2,437 元),則每人可獲得之利潤為501,218 元(計算式 :1,002,437 元÷2 =501,21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5,148 元,被告原溢付原告43 ,930元之投資利潤。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低價售屋之損失



75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6,070 元(計算式:-43, 930 元+75萬元=706,07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 年2 月23日(見審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系爭房地支出明細(◎為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編號│項目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本院之判斷│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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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火險、地震險(│ 7,935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 │102 -104年) │ │ │
├──┼───────┼────┬────┬─────┼─────────────┤
│◎ 2│管理費 │21,376 │13,360 │13,360 │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 │
├──┼───────┼────┼────┼─────┼─────────────┤
│◎ 3│電費 │16,295 │5,957 │5,957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
├──┼───────┼────┴────┴─────┼─────────────┤
│ 4 │瓦斯設備 │ 1,800 │本院卷第123頁 │
├──┼───────┼───────────────┼─────────────┤
│ 5 │瓦斯裝表- 通氣│ 200 │本院卷第123頁 │




│ │費 │ │ │
├──┼───────┼───────────────┼─────────────┤
│ 6 │租賃仲介費 │ 39,000 │本院卷第127頁 │
├──┼───────┼───────────────┼─────────────┤
│ 7 │租賃公證費 │ 3,000 │本院卷第129頁 │
├──┼───────┼───────────────┼─────────────┤
│ 8 │租賃終止公證費│ 500 │本院卷第143頁 │
├──┼───────┼────┬────┬─────┼─────────────┤
│ 9 │102年房屋稅 │6,956 │6,382 │6,382 │被告同意以6,382 元計算,見│
│ │ │ │ │ │本院卷第461 頁、第155 頁 │
├──┼───────┼────┴────┴─────┼─────────────┤
│ 10 │103年房屋稅 │ 15,248 │ │
├──┼───────┼───────────────┼─────────────┤
│ 11 │104年房屋稅 │ 19,371 │ │
├──┼───────┼───────────────┼─────────────┤
│ 12 │銀行利息 │ 437,489 │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 │
├──┼───────┼────┬────┬─────┼─────────────┤
│◎13│出售佣金 │30萬 │0 │30萬 │本院卷第163 頁,共60萬,買│
│ │ │ │ │ │賣雙方各半故為30萬。 │
├──┼───────┼────┴────┴─────┼─────────────┤
│ 14 │賣出過戶費用 │ 105,904 │ │
│ │(含印花稅、增│ │ │
│ │值稅、買賣規費│ │ │
│ │、房屋稅、地價│ │ │
│ │稅、謄本費、使│ │ │
│ │用分區、過戶代│ │ │
│ │書費) │ │ │
├──┼───────┼────┬────┬─────┼─────────────┤
│ │ 合計 │975,074 │656,146 │956,146 │ │
└──┴───────┴────┴────┴─────┴─────────────┘

表二:系爭房地之獲利計算
┌──┬───────┬────┬─────┬─────┬──────────┐
│編號│項目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說明 │
├──┼───────┼────┴─────┴─────┼──────────┤
│ 1 │購買金額 │ 988萬 │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
├──┼───────┼────────────────┤見審訴卷第14頁至第15│
│ 2 │增建費及燈具 │ 496,650 │頁 │
├──┼───────┼────────────────┤ │
│ 3 │購買過戶代辦費│ 81,767 │ │




├──┼───────┼────────────────┤ │
│ 4 │ 小計 │ 10,458,417元 │ │
├──┼───────┼────┬─────┬─────┼──────────┤
│ 5 │(可)出售金額│1200萬 │1350萬 │1200萬 │ │
├──┼───────┼────┼─────┼─────┼──────────┤
│ 6 │投資期間之支出│975,074 │656,146 │956,146 │即附表一 │
├──┼───────┼────┼─────┼─────┼──────────┤
│ 7 │投資期間收入 │30萬 │1,014,000 │417,000 │ │
├──┼───────┼────┼─────┼─────┼──────────┤
│ 8 │ 總淨利│866,509 │3,399,437 │1,002,437 │計算式:⒌-⒋+7-6 │
│ │ │ │ │ │ 12,000,000 │
│ │ │ │ │ │-) 10,458,417 │
│ │ │ │ │ │+) 417,000 │
│ │ │ │ │ │-) 956,146 │
│ │ │ │ │ │= 1,002,437 │
├──┼───────┼────┼─────┼─────┼──────────┤
│ 9 │每人應分得利潤│433,254 │1,699,718 │501,218 │1,002,437 ÷2 (小數│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10 │被告已給付原告│ 545,148 │ │
├──┼───────┼────┬─────┬─────┼──────────┤
│ 11 │被告溢付(不足)│-111,894│1,154,570 │- 43,930 │計算式:⒐-⒑ │
│ │予原告之金額 │ │ │ │ │
├──┼───────┼────┼─────┼─────┼──────────┤
│ 12 │低價售屋之損失│無 │75萬 │75萬 │ │
├──┼───────┼────┼─────┼─────┼──────────┤
│ │ │ │結論 │706,0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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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