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0號
KSDV,108,訴,161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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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欣倩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卓玉菡 

      鄧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 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 明為:㈠被告卓玉𦶷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鄧世偉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就投資瀧籽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籽公司)間之糾紛爭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部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玉菡與訴外人原告二姐李欣諺為舊識



,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卓玉菡邀約李欣諺投資其與被 告鄧世偉(即卓玉菡之配偶)即將設立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瀧籽公司,李欣諺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原告 ,而因原告對此投資亦感興趣,故被告即於106年2月6月與 原告、李欣諺及訴外人蔡明宏相約於高雄市某咖啡店洽談投 資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等並無各自出資1,500萬元設立資本 額為5,000萬元之公司,亦無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之意,仍 向原告表示被告鄧世偉之家族本即經營醬油事業,然其2人 不甘僅於家族中工作領薪水,欲成立自己之品牌,並要找人 投資蓋工廠自行生產等情,嗣原告、李欣諺及蔡明宏即於同 日與被告簽立瀧籽公司設立股東協議書。嗣原告分別於下列 時間給付投資款共計80萬元予被告:㈠106年2月6日,自台 北富邦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下簡稱: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匯 出10萬元至被告鄧世偉所有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簡稱:兆豐銀行北高雄帳戶);㈡06 年2月7日,自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4萬4仟元 ,再於同日自所有澳洲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提領1萬元(折和澳幣為424.01元),並在蔡 明宏所介紹位於台北之電影公司,由李欣諺陪同將上開9萬4 千元及1萬元中之6,000元,共計10萬元交付予被告卓玉菡; ㈢106年2月9日,自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分別轉出9萬元、9萬 元、2月10日轉出9萬元、2月11日轉出10萬元至被告鄧世偉 所有兆豐銀行北高雄帳戶,共計37萬元;㈣106年2月13日, 自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並將其於106 年2月8日自上開澳洲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轉入訴外人李欣諭所 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7,359元、 235,310元,於同年2月13日分別提領7筆2萬元,嗣再由李欣 諺陪同於同日交付23萬元予被告卓玉菡。被告收受原告給付 之投資款共計80萬元後,初期尚會與原告閒聊公司經營近況 ,殆至同年11月後即突然聯繫不上,嗣經原告查詢瀧籽公司 之登記資料,始知被告並未依前開股東協議書各出資1,500 萬元,公司資本額亦僅有42萬元,且被告復未依原告出資比 例將其登記為瀧籽公司之股東,其後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約履行上開事項,復遭退回,原告 始知受騙上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卓玉菡鄧世偉邀約原告投資其等所設立之 瀧籽公司,惟竟未依雙方協議各出資1,500萬元設立資本額



為5,000萬元之公司,復未將原告依其出資額設定登記為公 司股東,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事後復音訊全無避不 見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再者,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投資設立資 本額為5,000萬元公司之協議,已如前述,又原告業於106年 2月13日前已分別給付被告卓玉菡33萬元、被告鄧世偉47萬 元,然被告事後竟僅設立資本額為42萬元之瀧籽公司,復未 依約各出資1,500萬元,亦未將原告依其出資額設定登記為 公司股東,被告遲未完成上開義務之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亦未獲置理,原 告已於先前108年5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中依民法第226條、227 條第l項、256條及2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卓玉菡返還投資款33萬元、被 告鄧世偉返還投資款47萬元。為此,聲明:先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㈠被告卓玉菡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鄧世偉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答辯略以:㈠ 被告於106年1、2月期間認識李欣諺李欣諺提議被告可創 立自己之工廠。另稱被告有製作醬油技術,可技術投資60% 入股,再由李欣諺找尋投資人,並以股份6%作為報酬。期間 原告與李欣諺復介紹蔡明宏予被告認識,蔡明宏要求股份5% 作為報酬,並要求被告先支付25萬元現金,以協助尋找金主 及通路銷售,嗣經被告與原告、李欣諺討論後,決定以簽約 方式保障被告,之後被告分2次交付15萬元、10萬元予蔡明 宏,然事後蔡明宏未履行其承諾,故此損失25萬元應由原告 負責。㈡又原告未經公司允許私自寄賣商品,致被告損害達 10多萬元,且原告於解約前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2條保密 義務及營業秘密,多次向第三人洩密,並對其他人稱被告積 欠80萬元,及檢舉工廠、不實指控如環境、勞安問題,故被 告得請求解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綜上,倘被告遭求償損害賠償80萬元,應扣除已交付蔡 明宏25萬元、商品損失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置 辯。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任然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之行為,主要係以股東協議書上(見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第19-30頁)已載 明瀧籽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被告應各出資1,500萬 元等文字以及李欣諺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查 :
⑴觀之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其上雖有原告、李欣諺及蔡明宏之 簽名,並載明股權分別為6%、2%及5%,惟被告、訴外人劉禹 劭均未簽名予上,且其上亦未就應將原告在內之所有投資者 登記為股東之期限等內容加以明文約定,參以李欣諺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蔡明宏是以勞務方式出資,原告簽約 時可能不太清楚這部分等語。蔡明宏亦於該案證稱:當時被 告說要成立觀光工廠,是李欣諺來找我,如果順利成立觀光 工廠,就會分給我5%的出資額,我不用實際出資等語。代立 前揭協議書之律師劉禹劭亦稱:當時是李欣諺找我幫忙寫前 揭協議書,只有確定被告及我自己的出資,就後續其他股東 的出資為何並不知情等語。足認兩造斯時就瀧籽公司相關股 東出資之實際內容、方式及登記為股東之期間等情,尚未有 明確之合意內容。換言之,斯時兩造間就瀧籽公司投資一事 ,仍有許多重要事項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觀之原告及 被告卓玉菡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告事後確亦有詢問兩造 究係投資或借貸、甚至要求被告卓玉菡進行公證乙節,有li ne通訊擷圖可參(見台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 1114號卷98-108頁)。足認原告交付被告80萬元當時,兩造 對原告之前揭交付款項行為,究為投資或借貸或出資比例等 事項,尚未達成最終之共識。此外,原告亦曾私下對李欣諺 陳稱:「一開始還沒有簽約就是說80給120」、「簽約也說 這樣」等語(見台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2



號卷33頁),有簡訊擷圖畫面可佐,可見原告交付80萬時, 即主觀上係認知投資80萬元將可獲利120萬元,若此獲利條 件係被告所允諾,為何此一重要獲利條件在上述協議書內亦 未載明清楚,顯見兩造就成立瀧籽公司相關重要事項內容最 終之協調結果確與前揭協議書不同,是上述協議書之內容應 非兩造確定最終之投資版本。是此,要難僅以上開協議書之 內容,遽認兩造間80萬元已達成投資或資金周轉之合意,逕 而認定瀧籽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何。綜上,尚難僅以前揭協 議書之內容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與行為,或認定 兩造已有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此外,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確有成立以被告 鄧世偉為負責人之瀧籽公司乙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瀧籽公司成立後,有在該處工 作,並有雙方針對客戶收款、出貨之相關簡訊對話擷圖、相 關出貨單影本等在卷足憑;李欣諺亦證稱:當時我有幫忙跑 業務、並利用我的人脈專業找人投資、跟證人蔡明宏幫他們 跑了很多地方推廣等語。蔡明宏復證稱:有透過政商關係幫 忙找觀光工廠之地點,也曾前往大陸談合作,當時我有找1 位董事長願意願意投資3000萬元等語。依上開客觀事證,被 告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元後,確實有設立瀧籽公司,要難僅 因瀧籽公司之資本額與當時兩造初步協議之內容不符,遽認 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原告之意。況在簽約之初,就被告 是否確有資力出資乙情,原告及李欣諺均稱未予查證,因被 告住在高級位宅區,且本身又有在公司工作等語,且觀前揭 簡訊對話之內容,原告於投資時所重視之內容為投資80萬元 於2年內可獲利120萬元,則其投資之際是否完全以被告之出 資能力為準,或實係著眼於投資此一公司後之未來獲利能力 ,亦非無疑,則應認原告於投資前,已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 後方為投資之決定,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詐騙陷於錯誤之情 事,亦無從以投資後之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於簽立協議 之初有何詐欺之行為。
⑶再者,瀧籽公司之基本資料一般人均可於網站上查詢,且原 告於瀧籽公司成立後,曾在公司內上班一段期間,擔任業務 ,販賣該公司產品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至106 年6月、7月間,亦分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販賣該公 司之醬油等相關業務事宜,此亦有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證, 則原告既自106年2月24日瀧籽公司成立起,長達數月在該公 司任職販賣醬油,自無可能不知瀧籽公司已成立及營業中之 事實,更不可能不知當時公司開始營業之規模與原計劃要成 立資本額5,000萬元公司之規模有明顯落差,原告若對出資



額之實際情形及登記資料有疑慮,自可隨時詢問被告,更可 自行上網查詢,被告亦無隱瞞此重要資訊之可能。故此,原 告與被告就瀧籽公司設立,應尚未成立投資或合夥契約,原 告將款項匯交付被告,係因其對被告設立公司之出資,而非 履行其與被告之協議,且無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應返還33萬元及被告鄧世偉返還47 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 、第259條第1、2款固分別有明文。然查,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就其所交付之80萬元成立已成立投資或合夥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款之餘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開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出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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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