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71號
KSDV,108,訴,157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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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王隆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6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00
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事關當事人隱私,爰仍援引該法保護 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予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主張:被告之同居 女友為原告之姑姑,故三人同居一處;詎被告明知不得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針孔攝影機放置在 原告個人所使用之浴室內,並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原告洗澡 及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原告如廁時察覺 有該針孔攝影機,經檢視攝影機內之記憶卡後始知上情,並 於107 年11月21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提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以108 年簡字2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 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惟原告遭被告偷拍沐 浴及更衣畫面,隱私權遭嚴重侵害,且原告與被告及姑姑已 同住近十載,原本關係形同家人,不料被告卻藉此竊錄原告 之私密行為,致原告擔心被告尚持有其他相關照片及電子檔 案,使原告惶惶不可終日,身心均遭受重大打擊; 又原告與 姑姑同居日久,關係和睦,卻因為被告之行為,導致立場不 同,最終使原告離開系爭房屋,身心痛苦不堪,自得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有明文。
(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錄原告洗澡及更衣之 影像及照片,且而被告業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有系爭判決及攝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查明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確已侵犯原告之隱 私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 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於107 年 間之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有房地一處、汽車一輛、股 票三筆;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經營室內裝修公司,於107 年 間所得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 造財稅資料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2頁及證物袋內,刑事案 件之警卷第1 頁),再參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竊錄 錄影有散佈予第三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參本 院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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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