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1號
KSDV,108,訴,141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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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建璋 
      周佩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慧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慧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慧茹於104 年5 月29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慧茹自107 年11月23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45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518 元,暨手續 費/ 違約金334 元未清償。( 2)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慧茹於 104 年6 月17向原告申請滿福貸款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 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 ,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應計算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被告 自107 年10月23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 有本金605, 093元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593 元,暨手 續費/ 違約金/ 月付金利息16,404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周 慧茹於107 年10月6 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慧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 料、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4 月3 日高 少家美家字第1080007094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慧茹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8,645元 │自107年11月30 │1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605,093元 │自107年12月1日│8.99%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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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