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40號
KSDV,108,訴,104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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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德偉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洪祐麒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民 國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反訴制度係 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 ,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立之「承受債務暨債務金 額部分免除承諾書」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新臺幣(下同) 830,000元事實,則為被告於本件抗辯已清償1筆500,000元 ,及自107年1月至11月按月清償30,000元,合計830,000元 乙節經原告否認(見109年2月11日書狀)。然原告否認理由厥 為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183號民事事件以已清償上 開830,000元為由,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主張與本件清償無關(見本院 卷第79頁)。上情業據職權調閱系爭確認之訴全卷核閱無訛 。
㈡是以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抗辯因受脅迫撤銷上開承諾書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暨被告已清償數額若干為審理事項;被告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30,000元,已與其在本件 答辯相悖。且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須另行調查證據。再者,被告反訴請求之上開830,00 0元中之500,000元,被告已自陳係清償另筆債務(非本件債 務)所交付,更是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被告因 與原告有多筆債務,將其認為曾交付予原告之上開共830,00 0元,先於確認之訴主張已清償兩造間其他筆本票債務,又 在本件為清償抗辯,現又已其自陳係清償另筆之500,000元( 見本院卷第79頁)提起反訴,顯然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不相關,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重疊及共通 部分甚微,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甚至徒費本訴 訴訟程序,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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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