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許顏玉
許麗美
許麗津
許倩茹
許合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張儀鈞
被 上訴人 徐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 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 價金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許倩茹、許合每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係經由本院105年年度司執字第109305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 然當時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即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 占用、居住,使用中,拍賣後不點交。」(下稱系爭拍賣記 載),原告竟仍執意投標,當有「惡意不受保護」,其訴請 裁判分割,自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共有人 居住、使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再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就 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或有分割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事,其訴請裁判分割,亦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上訴人許顏玉、許麗美、許麗津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地為許家祖產,為 許家子孫占有、居住、使用中,上訴人未負欠債務,如系爭 房地拍賣,上訴人將流離失所,所受傷害遠大於被上訴人之 利益,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情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至於上 訴人雖稱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 惟所謂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 而言,核與上訴人所稱面積狹小等情有別。又兩造未就系 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分割系爭 房地,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於法 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再指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拍賣記載 有不點交之記載,仍執意購買系爭房地,再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導致上訴人將流離失所,而違反民法148 條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拍賣記載,僅係系爭執行程序 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所為之註記,用以提醒投標人如 拍定後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權利狀態,或僅涉及拍賣後拍 定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而被上訴人投 標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均係合法行使 其權利,實無從認有何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如 欲保留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本得於系爭執行之拍賣程序行 使優先購買權為之,或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本件以原物分割 ,再以金錢找補被上訴人,或待本件變價分割判決確定, 在執行程序時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均可避免有上訴人所指 喪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權,自無從執此為由,認定被上訴 人有違反民法148條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難採憑。
(三)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酌 爭房地之具房地一體密切關聯性,如將系爭房地由一人全 部所有,固得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惟審酌被上訴人不願以 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取得原物,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 紛爭,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則均未提出任何分 割方案,亦未同意以分割找補方式進行分割。是以,本院 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而由價 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可 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亦可應買,乃係兼顧兩造利益之 分割方法,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是原審所採之上開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自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 酌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可採憑,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請求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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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或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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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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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 │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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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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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應有部│
│號│ │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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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顏玉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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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麗美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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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麗津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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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倩如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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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合美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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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惠珠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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