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江衍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衍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於更生程序已申 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故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係屬 劣後債權,然債權人無法律上理由浮報債權新臺幣( 下同) 1,285,241 元,致使本件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之債權總額高達 2,834,002 元。其中浮報之1,285,241 元係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扣除不免責勞工貸款利息16,1 37元,尚浮報債權額1,269,104 元;而依民國97年前項債權 為1,548,761 元扣除勞工貸款100,000 元後,實際債權額應 為1,448,761 元,相對人超收296,774 元實有不當得利之嫌 。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中第一時間,不動產及薪資經強 制執行就已償還120%債務,也未濫用消債條例第142 條符合 20% 即可免責之規定,而是全部清償債權後始為免責之聲請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欠款已結 清,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行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63頁)
㈢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法院104 年4 月29日核發不准予免責裁定後僅還款5,082 元,目前尚 積欠60,734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83頁) ㈣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尚有償 債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債權 人處未有信用卡欠款,現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7頁)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 ,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 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 ,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 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 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 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 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5 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嗣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抗告 ,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243 號裁定廢棄前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 101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 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1,523,729 元,經本院綜合審 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有隱匿收入致影響本院判斷之情事,遂以103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經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970 元,並於104 年12月1 日依消債 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仍經本院認其未努力清償,於 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該 裁定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嗣聲請人又於105 年7 月11日 聲請免責,經本院認其繼續清償金額低於按其資力每月得清 償之總額,難認已展現努力清償之誠意,而於105 年11月22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
抗告,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於106 年9 月9 日確定,聲請人復於10 7 年8 月10日再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經本院斟酌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 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而於108 年 1 月3 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 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消債抗 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於108 年5 月8 日聲 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各項因素後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另查,聲請人自103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迄108 年1 月3 日( 即本院為10 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時) 止,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 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卷內所附存款及繳款單據,以及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卷內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金額明細為憑( 參105 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107 年度消債聲免 字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66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57.33 %至99.97%不等,而符合 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 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 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期間,隱匿領取 銷售獎金收入478,532 元,另於清算程序中,未陳報名下英 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投資金額300,000 元),不實說 明所涉財產價值約778,532 元,此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審認明確(見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4號卷第105 至111 頁)。又聲請人清償總額雖達1,834,10 6 元,清償債務比例達57.33 %至99.97%不等,惟其中有1, 523,729 元係於清算程序中清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雖於105 年7 月11日再次聲請免責前又清償101,007 元 (見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2頁 、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第 46頁至第47頁) ,然其中100,000 元聲請人自陳係向親友懇 求籌措而來(見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4 頁),客 觀上仍屬增加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且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 免字第17號裁定前復清償209,370 元,合計先前自免責裁定
確定後所清償之101,007 元,其清償總額為310,377 元( 即 209,370 +101,007 =310,377),顯然少於其先前隱匿之財 產(778,532 元),聲請人隱匿之財產既高於清償金額,復 未提出隱匿之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倘仍遽然准予免責 ,無異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儘量隱匿財產、僅付 出少量資金清償,即可獲全部債務消滅結果,反而有不當得 利之嫌,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聲請人在執行更生期 間被發現隱匿獎金收入後,仍以獎金已用於清償其他親友債 務而無剩餘為由,未將隱匿之獎金用於清償債務(見本院10 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5、16頁),嗣後在執行清 算期間即101 年間財產增加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金 額300,000 元),亦未陳報,直至清算終結法院審理是否准 予免責時,始經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稅務匣門資料 而查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9 頁反面 ),其在執行清算期間既有300,000 元之額外資金投資,顯 見其應有償債能力,而此一投資並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 償債務,縱係清算終結後始發現,亦應在清算終結後用以清 償債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惟觀諸聲請人自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 定不免責、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後,至104 年12月1 日再 次聲請免責,其間僅僅清償全體債權人970 元,嗣見本院於 105 年4 月29日再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始又向親友籌措100, 000 元,在105 年5 至7 月間向全體債權人清償,並再次提 出免責聲請,可見聲請人依然未於前開1 年多期間將隱匿之 財產用以清償債務。
㈢又查,聲請人於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中, 經本院調查其當時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月薪 4 萬到4 萬5 千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 卷第12頁、第119 頁反面) ,又本院前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得知,聲請人於105 、106 年間分別 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136,469 元、1,951,144 元,107 年間 則有薪資及股利所得1,200,441 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至少為40,000元,且其育有兩子,長子江慶鴻於83年3 月 2 日生,次子江嘉澤於84年12月17日生,江慶鴻為大學肄業 ,江嘉澤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稽( 見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卷第157 頁、第158 頁) ,渠等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復未指明其子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40,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尚有餘額26,901
元,自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確定之日( 106 年9 月9 日) 迄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聲請之日( 107 年8 月10日) 止,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約為269,010 元( 計算 式:26,901元x10 月=269 ,010 元) ,然聲請人僅清償209, 370 元,且其中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前 次免責裁定確定日起迄今,均未獲任何清償,故經本院認定 聲請人未盡力清償。另參酌聲請人為55年4 月10日生( 參本 院103 年度消債執聲免第54號卷第10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現年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即120 年4 月10日)為止,仍有約12年之可 工作期間,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身體狀況致其有何不能工作 之情事,堪認其客觀上應無不具備工作能力之情形。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綜合判斷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 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 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 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 、產生道德危機之虞。本院前亦以此為由,分別於108 年1 月3 日、108 年7 月26日各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在案 。
㈣聲請人復於108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還款情形及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聲請人自108 年7 月26日受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迄 今,均未陳報其有再清償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文,且查聲請人客觀上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足見聲請人 非毫無償債能力,且聲請人先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其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約778,532 元 (計算式:478,532 元+300,000元=778,532元) ,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523,729 元之51% ( 詳本院103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 ,足認其行為已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則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償債情形暨兩造利 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逕准予聲請人免責之理。 ㈤聲請人雖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係屬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9條規定,於計算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時,自應扣除上開 劣後債權云云。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利息、違 約金應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利息、違約金不屬於劣後債權,此為實
務所採之見解( 參見100 年第六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2 號、第2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 。準此,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 生之利息、違約金,係屬於劣後債權,於計算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時,應扣除上開劣後債權云云,即無足採。況倘依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已超收債權額一情為真,則聲請人債務即已 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再予聲請免責之理,聲請人不思積極清 償債務,卻以此狡飾之詞為免責之聲請,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 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 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 ,再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種類│債權額 │依142條規 │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備註 │
│ │ │ │定應受清償├─────┬─────┬────┬─────┬─────┤ │ │
│ │ ├─────┤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清償單據│105 年7 月│合計清償金│ │ │
│ │ │本金 │ │清償 │計算至前案│出處、債│11日後還款│額 │ │ │
│ │ │(利率) │ │ │105 消債聲│權人陳報│金額(暫依│ │ │ │
│ │ │ │ │ │免字第22號│之繼續清│聲請人主張│ │ │ │
│ │ │ │ │ │聲請免責時│償金額出│列計,惟聲│ │ │ │
│ │ │ │ │ │即105 年7 │處 │請人未提出│ │ │ │
│ │ │ │ │ │月11日) │ │還款單據)│ │ │ │
├─────┼────┼─────┼─────┼─────┼─────┼────┼─────┼─────┼────┼──────────┤
│合作金庫商│信用卡 │149,530元 │29,906元 │80,396元 │5,327元 │105 消債│0元 │85,723 元 │57.33 %│陳報清算迄今共受償 │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85,723元(本院108 年│
│有限公司 │ │81,189元 │ │ │(註6) │22號卷第│ │ │ │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卷│
│ │ │ │ │ │ │7 、8 頁│ │ │ │P59 ) │
│ │ │(18﹪) │ │ │ │、39頁 │ │ │ │ │
├─────┼────┼─────┼─────┼─────┼─────┼────┼─────┼─────┼────┼──────────┤
│遠東國際商│信用卡 │232,800元 │46,560元 │125,167元 │8,293元 │105 消債│99,261 元 │232,721元 │99.97 %│陳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後迄今,受償金額共11│
│有限公司 │ │102,926元 │ │ │(註9) │22號卷第│ │ │ │6,878 元(本院108 年│
│ │ │ │ │ │ │8頁背面 │ │ │ │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卷│
│ │ │(19.71﹪) │ │ │ │、65頁 │ │ │ │P45 ) │
│ │ │ │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信用卡 │104,255元 │20,851元 │56,054元 │3,715元 │105 消債│20,000元 │79,769 元 │76.51 %│陳報清算迄今共受償79│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769元(本院108 年度│
│有限公司 │ │51,019元 │ │ │ │22號卷第│ │ │ │消債聲免字第35號卷P6│
│ │ │ │ │ │ │9頁、44 │ │ │ │6) │
│ │ │(19.71﹪) │ │ │ │頁 │ │ │ │ │
├─────┼────┼─────┼─────┼─────┼─────┼────┼─────┼─────┼────┼──────────┤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865,132元 │173,026元 │465,147元 │30,821元 │105 消債│35,800 元 │531,768元 │61.47 %│ │
│業銀行股份│現金卡 ├─────┤ │ │ │聲免字第│ │ │ │ │
│有限公司 │ │424,121元 │ │ │ │22號卷第│ │ │ │ │
│ │ │ │ │ │ │9頁背面 │ │ │ │ │
│ │ │(20﹪) │ │ │ │、34頁 │ │ │ │ │
├─────┼────┼─────┼─────┼─────┼─────┼────┼─────┼─────┼────┼──────────┤
│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116,137元 │23,227元 │62,442元 │4,138元 │105 消債│30,885 │97,465 元 │83.92 %│ │
│ │貸款 ├─────┤ │ │ │聲免字第│ │ │ │ │
│ │ │100,000元 │ │ │(註7) │22號卷第│ │ │ │ │
│ │ │ │ │ │ │10頁、41│ │ │ │ │
│ │ │(約2.5﹪) │ │ │ │頁 │ │ │ │ │
├─────┼────┼─────┼─────┼─────┼─────┼────┼─────┼─────┼────┼──────────┤
│臺灣土地銀│信用卡 │142,361元 │28,472元 │76,542元 │5,082元 │105 消債│0元 │81,624 元 │57.34% │陳報自103 消債職聲免│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字第54號不免責裁定後│
│公司 │ │94,175元 │ │ │ │22號卷第│ │ │ │,共受償5,082 元(本│
│ │ │ │ │ │ │10頁背面│ │ │ │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
│ │ │(9.99﹪)│ │ │ │、第11頁│ │ │ │第35號卷P49 ,本院卷│
│ │ │ │ │ │ │、37頁 │ │ │ │第83頁) │
├─────┼────┼─────┼─────┼─────┼─────┼────┼─────┼─────┼────┼──────────┤
│凱基商業銀│信用貸款│588,843元 │117,769元 │316,597元 │21,006元 │105 消債│0元 │337,603元 │57.33 %│陳報迄今共受償337,60│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 元(本院108 年度消│
│公司(原萬│ │299,844元 │ │ │(註8) │22號卷第│ │ │ │債聲免字第35號卷P54 │
│泰商業銀行│ │ │ │ │ │12頁、第│ │ │ │) │
│股份有限公│ │(20﹪) │ │ │ │13頁、46│ │ │ │ │
│司) │ │ │ │ │ │-47頁 │ │ │ │ │
├─────┼────┼─────┼─────┼─────┼─────┼────┼─────┼─────┼────┼──────────┤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 │352,089元 │70,418元 │189,304元 │12,544元 │105 消債│10,424元 │212,272元 │60.29 %│陳報自10 3消債職聲免│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字第54號不免責裁定後│
│公司 │ │178,151元 │ │ │ │22號卷第│ │ │ │,共受償12,544元(本│
│ │ │ │ │ │ │原審卷第│ │ │ │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
│ │ │(19.71﹪) │ │ │ │13頁背面│ │ │ │第35號卷P56 ) │
│ │ │ │ │ │ │、32頁 │ │ │ │ │
├─────┼────┼─────┼─────┼─────┼─────┼────┼─────┼─────┼────┼──────────┤
│台中商業銀│信用卡 │282,855元 │56,571元 │152,080元 │10,081元 │105 消債│13,000元 │175,161 元│61.93 %│ │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 │
│公司 │ │151,879元 │ │ │(註5) │22號卷第│ │ │ │ │
│ │ │ │ │ │ │14頁、36│ │ │ │ │
│ │ │(18.98﹪)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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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2,834,002 │566,800元 │1,523,729 │101,007 元│ │209,370元 │1,834,106 │ │ │
│ │元 │ │元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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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位所示列計,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即101 年8 月9 日│
│ 止(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3.各債權額其中本金金額、利率,均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49、61、37、39、35、64、43、52、33頁、本院101 年度│
│ 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一131-132 頁) │
│4.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5.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10,081元,但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9,981 元,相差100 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33號│
│ 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0日清償之100 元所致。 │
│6.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51元,惟聲請人已提出符合其主張之清償單據(包含債權人承認清償之│
│ 51元單據),且各清償單據上還款帳戶均相同,應堪採信,故認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 │
│7.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元,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則未陳報清償金額,茲依聲請人提出之繳款單據,認定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元。 │
│8.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20,978元,但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為21,006元,茲依較有利於聲請人之21,006元計算。 │
│9.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8,293 元,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僅8,214 元,相差79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消債聲免字第33號│
│ 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1日清償之79元所致。 │
│10.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
│11.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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