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214號
KSDV,108,消債清,214,2020022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王寶億即王慶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寶億即王慶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受理,於同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106,480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



前2年內即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有於大陸深圳工作之 薪資所得每月2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 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 請人自陳106年間於大陸深圳地區擔任食品銷售業務,收入 抽成,無底薪,107年6月回台,同年6月至12月於加工區工 作領取薪資共133,613元、108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13日擔任 保全領取薪資共50,400元,108年4月14日起於中南海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據中南海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108年5月及6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27,167元 、108年7月(轉機動)則為12,167元,聲請人陳稱因班表不 能配合及薪水太低而於108年7月31日離職,現從事發傳單工 作,另有保全代班酬勞,薪資均領現,岳父母及妹妹可資助 其生活費用,並切結108年8月至12月發傳單之薪資為17,700 元至22,518元不等,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據聯徵中心債權 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曾擔任「上海脆皮烤饅頭南科店」負責人 ,其陳稱開1年多就收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 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 頁)、薪資證明(調解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3至16頁 )、離職申請書(本案卷第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35至43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78至80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8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5歲,前受僱薪資每月尚 有25,000元至27,167元,詎自陳因薪資太低而改從事發傳單 工作,並切結每月薪資最高為22,518元,所述似有相悖,本 院認仍以每月收入27,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一家四口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與配偶分攤,未領取租金補 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10 8年8月至10月各轉帳15,000元)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4至59頁、第8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 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蔡佩芳蔡佩芳亦向本院聲 請清算,甫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現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執行清算事件中)育有之長子王○億係93年生,現就讀小 港高中,長女王○婷係94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 、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 表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4頁、第28至33頁、第44至47頁 、第60至63頁、第69至74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 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 必需15,71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 =15,71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餘1,4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85,832元(參調 解卷第34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瑞興銀 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長鑫 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86年 (計算式:15,385,832÷1,448÷12=885.5)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