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24號
KSDV,108,消債清,124,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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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詠丞即陳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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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詠丞即陳豐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3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8月27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3 5頁以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 毀諾當時與養父母同居,須負擔家中房租10,000元及養父母



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4至45頁),而依該核定通知書 所載聲請人當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370,800元,並申報扶養 親屬陳恭賀(養父)、陳施玉花(養母)及陳建夆,如換算 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30,9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 ,餘20,192元,尚負擔扶養養父母,而無法負擔每月15,737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64,00 0元(頎安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頎安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344,00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自108年6月17日起投保於淳宜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又聲請人患有腦震盪眩暈頭痛,因頭 部外傷至心智功能有中等程度的缺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前任職頎安工程有限公司,切 結每月收入為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自108年5月起任職 淳宜企業有限公司,據淳宜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 載108年6月至9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分別為16,354元、24,000 元、28,315元、23,600元,10月至12月均為24,000元,扣除 勞健保費後則為23,604元,並於108年12月領取勞保傷病給 付15,507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2頁、本案 卷第16頁)、切結書(調解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18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29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4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0至8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8至 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本院即以其目前每月所得23,6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承租套房獨



居,每月房租8,000元,未申請租金補助,此有陳報狀、套 房租賃契約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 15頁反面、第30至34頁、第7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88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661,640元(參調解卷第62頁,共7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2,261,640元,及民間債權人黃宸汝400,000元 ,參調解卷第20頁借據),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28年(計算式:2,661,640÷7,885÷12=28.1)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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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