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26號
KSDV,108,消債更,426,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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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龔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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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順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玉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玉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2,108元、 264,000元(均為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有1988年出廠之FORD汽車1部,另原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 土地2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143號強 制執行拍賣,業於108年9月6日將拍定價金243,000元分配完 畢。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9月5日退保,依規定扣減 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2,234元,於100年9月2



2日實領568,644元,其稱該資金用於支付二子結婚費用及生 活支出,現任職於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百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6月之每月應領 金額均為23,100元,108年7月至10月均為25,200元,未領取 社會局補助,3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至1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 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卷第46至48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8至6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1頁)、信用報告(卷第67頁)、存摺 (卷第80至8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3 頁)、土地所有權狀(卷第90至9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 第114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優惠通知書暨清償 證明書(卷第122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014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60歲及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 是本院即以最近4個月之每月收入25,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長女龔琬 雲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給付房租現金7,000元(含水電費)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地址即龔琬雲戶籍地址 )及龔琬雲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卷第84至85頁、第115-1 頁、第1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惟 衡酌聲請人之長女龔琬雲係77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64,252元(其中260,121元為薪資所得、2,131元 為利息所得)、2,200元(均為利息所得),107年度固無申 報所得,勞工保險則自108年1月起投保於三凱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迄今(參卷第127至131頁),是龔琬雲有工作能力並曾 申報上開所得,其既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甚向聲請人 收取租金,在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本院認 該筆給付長女龔琬雲之房租支出應不予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主要照顧孫子,每月 須負擔配偶扶養費5,5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 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之配偶呂淑華係53年生,105 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退保後扣 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10,615元,於104年5 月實領一次給付1,315,885元,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卷第26頁、第61頁 、第104至107頁)。聲請人陳稱配偶呂淑華前開領取之勞保 一次給付用於長子龔裕文之婚事花費、身障孫子龔○佑支出 及家用補貼等語(見卷第115頁補正狀),本院參酌聲請人 長子龔裕文於104年6月登記結婚(卷第120頁龔裕文戶籍謄 本)及其等孫子龔○佑為重度身心障礙兒童(詳如後述), 所述支出尚非無據,是認呂淑華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陳稱配偶主要係照顧孫子 ,衡情居住於子女住處,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其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由聲請人及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973元(計算式:11,890÷4=2,973)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其孫子龔○佑,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 次子龔建誌與其前配偶陳貞孜育有之龔○廷、龔○佑分別係99 年生、100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均無財產,龔○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 重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此有戶籍謄本、龔○佑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26頁、第42至45頁 、第52至54頁、第73頁、第76至79頁、第89頁、第108至113 頁);又龔建誌陳貞孜於101年間離婚,據其等離婚協議 書所載:「龔○廷、龔○佑由男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女方同意支付男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11,680元,及 往後子女註冊與輔導費用各為2分之1負擔,至子女年滿20歲 為止。」(見卷第74頁),聲請人雖陳稱陳貞孜離婚後未探 視子女亦不依約給付扶養費,龔建誌所賺取之薪資要扶養2 子,力有未逮等語(見卷第63頁陳報狀、第114頁補正狀)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龔建誌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64,000元、316,80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 投保於百鮮屋企業有限公司,而陳貞孜於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84,036元、264,00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 工保險原投保於有豪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8年8月30日退保 (見卷第95至103頁),本院認陳貞孜既於離婚協議書同意 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依上述所得勞保資料,認龔建誌及陳貞 孜均有資力扶養子女,聲請人之孫子本應由親等近者即其生 父生母扶養,聲請人主張負擔孫子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配偶扶養費2,973元後, 餘10,3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0,668元(參聯 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 約8年(計算式:1,040,668÷10,337÷12=8.4)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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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