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86號
KSDV,108,消債更,386,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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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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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29日起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33,300元,曾於108年10月1日至109 年1月2日同時投保高雄市私立傑出外語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另有國泰人壽8張保單解約金共17,032元。又聲請人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無業,自108年4月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曾於高雄市私立傑出外語升學 文理短期補習班兼職助教至同年12月底;而據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員工薪津查詢所載,108年5月至12月之應領薪津(未 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59,231元、21,560元、31,856元、21 ,610元、21,560元、22,110元、23,254元、22,560元,合計



223,741元,另有年終獎金18,183元,平均每月為30,241元 【計算式:(223,741+18,183)÷8=30,241,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兼職補習班收入則依聲請人名下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無摺存款」4筆共 計30,114元,平均每月為7,529元(計算式:30,114÷4=7,52 9),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有第三人許麗紅切結每月資助 聲請人夫妻約3,000元及許麗美切結每月資助聲請人夫妻約5 ,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第79 至8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 報告(卷第12頁)、員工薪津查詢(卷第19至21頁、第124 至130頁、第143至144頁、第162至164頁)、診斷證明書( 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 第43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69至71頁 )、資助切結書(卷第81至82頁)、戶籍謄本(卷第83頁) 、存摺(卷第92至96頁、第156至1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39至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5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月收入30,241元 ,加計補習班兼職收入7,529元及第三人資助聲請人夫妻8,0 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為41,770元(計算式:30,241+7 ,529+8,000÷2=41,77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由配偶許中 信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3,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許中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23至24頁、第56頁、 第84至86頁反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 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7,000 元至9,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中信育有之長子許○菘



係9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註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 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卷第53至55頁、第72至74頁、第83 頁、第97頁、第100至10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 下,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 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至3,000元。經查 ,聲請人之母親陳姜秀英係3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2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499,500元,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 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在卷可參(卷第29至31、51、57、62至65頁、第134 頁)。本院認陳姜秀英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 養之必要,扶養費用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 5,719元;又除聲請人外,陳姜秀英尚有2名子女陳衍良、陳 衍添(參卷第10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復主張其大哥陳 衍良在監、二哥陳衍添常吸毒無法顧及家庭,均無法分攤扶 養母親等語(卷第61頁反面,併參卷第106頁陳衍良之監獄 書信),而陳衍良現於監獄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證屬實(卷第151至152頁 ),至陳衍添現無在監、有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6年及107年 度均申報薪資所得,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 可佐(參卷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8頁),是陳衍添自應 分攤扶養母親之義務,從而,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15,719元 ,扣除遺屬年金3,62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後 ,由聲請人及陳衍添共同分擔,以每人2,314元【計算式: (15,719-3,628-7,463)÷2=2,314】為度。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1,7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子扶養費7,860元及母 親扶養費2,314元後,餘15,8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3,114,94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星展銀行、台新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03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 (3,114,948-17,032)÷15,877÷12=16.3】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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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