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75號
KSDV,108,消債更,275,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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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蕭至宸(原名:蕭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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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至宸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6月20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8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台北富邦銀行陳 報狀(卷第84至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00元、0元,名下 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74元(已扣保單借 晃10,160元),至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均 非要保人,而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 陳106年7月至108年4月無業,僅於106年4月23日於好風光創 意執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臨時演員收入800元,108年5月1日起 於宏森鋼品有限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6月為試用期,以時



薪計酬,收入共計88,300元,108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員工 ,每月收入26,000元,自108年4月起列為中低收入戶,未領 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 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4頁)、台 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卷第92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 10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2頁)、好風光創意 執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1頁)、薪資證明(卷第99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00頁)、在職證明(卷第41頁)、存 簿(卷第52至5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0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0 至11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3至114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5至116頁)等 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於108年7月起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708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為憑(卷第21至24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 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708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 子女蕭○妤、蕭○安,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蕭○ 妤係96年2月生,蕭○安係102年6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0頁)、存簿(卷第54至58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2頁)附卷可考。聲請 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子女均與配偶於臺南市租屋 居住,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即應以14,866元為度( 計算式:14,866×2÷2=14,86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係屬 合理,堪予採認。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708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29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881,795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7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7年【計算式:(881,795-2,474)÷4,292÷12≒1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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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