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1603號
KSDV,108,審訴,160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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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鄭張霞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裕通 

兼訴訟代理 王惠玲 

原告與被告王裕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嗣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
分割同段4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
、41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與系爭
6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
4,500元【計算式:〔系爭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000元×面積
31㎡×原告請求持分1/2〕+〔系爭40、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8
,000元×面積(77+36)㎡×原告請求持分1/2〕=697,500元+
3,277,000元=3,9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7,600元外,尚應補繳32,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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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