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23號
KSDV,108,司執消債更,223,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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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請人即債 張家銓即張勝方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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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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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仍任職於加丞企業有公司,依據 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所示,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平 均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626元,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1,374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 9年1月2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03年出廠汽車 ,但距今約17年,堪認老舊無剩餘價值。另債務人雖有公 同共有不動產四筆,分別為高雄市○○區地號815、879、96 9、970,但公同共有所有權範圍小,且共有人數均為53人 ,雖裁定時已繫屬於橋頭地方法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10 6年度訴字第979號)尚無法查得已判決,但本院以公告現 值計算公同共有範圍之價值後,若以53人平均計算,債務 人合計可分得之價值約僅2,7734元,但因分割持份小,變 價不易,本院認尚無另耗費清算管理人報酬以進行變價之 實益,認定亦無清算價值。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1,890元, 低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 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1,374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逾五分之四ㄓ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 38.23% 3058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257295 6.06% 485 萬榮行銷公司 951449 22.40% 1792 良京實業公司 902421 21.25% 170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00408 11.78% 94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11966 0.28% 23 債權總額 4,246,972 每期金額 8,000 清償成數 約13.56% 還款總額 576,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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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