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林巖山
林惠一
林惠彬
林惠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參 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 告未辦理法人登記,惟於民國62年6 月間、82年12月21日、 103 年3 月20日,先後依寺廟登記規則分別向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改制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 名稱為「周廣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管理人(負責人 ),由信徒大會選舉、章程規定產生,其寺廟現址為「高雄 市○○區○○里○○街000 ○0 號」,並有法物等獨立財產 ,此有卷附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高雄市 寺廟登記證等件可查(見院卷第7 至10頁)。基此,本件原 告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係非法人團體 無疑,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治時期(民國27年間)由大寮地區村民 合資興建之寺廟,原名大寮「福德爺廟」,於62年間改名「 周廣宮」,並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訴外人林保塔( 即被告林巖山之父,被告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等3 人之 祖父)於41年間擔任大寮村村長,並任「福德爺廟」負責人
。嗣林保塔於41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福德爺廟」坐落基 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半買半送方式低價出售予原告,惟因當時原告尚未辦理 寺廟登記,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基於信託登記 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繼續登記於林保塔名下 。嗣林保塔於61年1 月2 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其中被告4 人之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則分別為 林巖山應有部分為1/3 ,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應有部分 權利各為1/9 。原告於辦理寺廟登記後,始向林保塔之繼承 人請求移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全體繼承人間無 法達成共識,迄今尚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未為返還登記。 然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 既未因林保塔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 定終止該信託關係後,依信託法第10條、第65條規定,系爭 土地即非屬於林保塔之遺產,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為 此,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渠等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均以:
㈠、林保塔於日治時代,在其私人自有之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 土地公廟並管理,無寺廟名稱,亦未辦理寺廟登記。嗣林保 塔於61年1 月2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鮮少至系爭 土地,導致該土地公廟於乏人管理之情形下,遭改祀不同神 明,並另立名稱為「周廣宮」,此由原告所提寺廟登記表上 載明奉祀「周府千歲」可明。故上開土地公廟與「周廣宮」 顯然欠缺同一性,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上寺廟係由村民興建、 原名「福德爺廟」、嗣後改名「周廣宮」等語,均非事實。㈡、林保塔雖曾擔任大寮村村長,然並非「周廣宮」之負責人, 亦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蓋「周廣宮」於41年6 月28日時尚不 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為林保塔自資興建,原 告亦自承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則該土地公廟自無權利能 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為所謂之買賣行為。其次 ,被告亦否認原告與林保塔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信託登記法 律關係,況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對於該法 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自無適用,故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死亡,信 託關係即為消滅。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 告援引信託關係為請求,難認有據;又縱依買賣或信託關係 而論,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保塔曾擔任大寮村村長,且為被告林巖山之父及被告林惠 一、林惠彬、林惠星等3 人之祖父。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保塔所有,林保塔於61年1 月24日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4 人均為林保 塔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林巖山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 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9 。㈢、「周廣宮」坐落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福德爺廟」建築物係由林保塔個人獨資興建,抑或為大寮 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周廣宮」是否由「福德爺廟」改建 而具有同一性?
㈡、林保塔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原告,並成立系爭信託 關係?
㈢、原告以系爭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福德爺廟」為何人興建、嗣後是否改建為「周廣宮」 部分:
依證人黃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今年虛歲71歲,我於4 年前開始擔任「周廣宮」的行政人員,我出生時住處距離該 廟約200 公尺,從我懂事開始若廟裡有事務,我多多少少會 去幫忙,「周廣宮」是由原來的「福德爺廟」改建,二者是 同一間廟,「福德爺廟」是村莊內村民、里民大家一起出資 興建的公廟,福德爺廟主祀的神明有3 位,分別是周府千歲 、福德正神、中壇元帥共同接受參拜,主祀是福德正神,但 都是由周府千歲在辦事,改為「周廣宮」後主祀神明改為周 府千歲等語(見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 核與原告主張: 「福德爺廟」為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 嗣後改建為「周廣宮」等情,尚無二致,再佐以原告於82年 12月21日辦理寺廟登記表之備註欄揭明:「原為福德爺於民 國62年改為周廣宮」等情,有卷附「臺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 表」可稽(見院卷第8 頁),參諸該寺廟申請登記時間為82 年間,距今已逾25年,衡情於辦理上開寺廟登記時,原告理 應無從得悉數十年後將可能涉訟,而預先憑空杜撰登記內容 之理。因之,當可推認前揭登記表備註欄所揭明「周廣宮」 係由「福德爺廟」改建一節,應屬為真。職是,原告主張「 福德爺廟」係由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嗣後改建時更名 為「周廣宮」,同有法人格同一性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 雖辯稱:「福德爺廟」係由林保塔獨資興建、「周廣宮」並
非由「福德爺廟」改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林保塔轉讓及成立系爭信託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保塔業於41年6 月28日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福德爺廟」,並因「福德爺廟」尚未辦理 寺廟登記之故,故同時成立系爭信託關係等情,業據提出41 年2 月20日書立之決議書、林保塔於41年6 月28日出具之收 據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1至13頁)。觀諸該決議書第4 點「 議案」項下所載:「⒈本村福德爺廟地自日治時代以來數年 使用村長林保塔自有權地,年租款不符田賦卒生產減少這般 村中集款自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對村長林保塔先生承諾讓渡村 廟地所用事宜」、第五點「決議事項」項下所載:「…⒉土 地面積約一分地,但照土地測量師測定為準。⒊土地價格每 一分地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等語,決議書末段復載有出席 人員「土地所有權人林保塔」及村民代表、村民若干人,下 方同時蓋有出席人員印文,另上開收據亦載有:「一金貳仟 柒佰玖拾陸元…本村福德爺廟用地面積壹分叁厘九毛捌系讓 贈與福德爺之讓渡金證…右之金項即日收領明白此據」等內 容,同時載明立據人為林保塔。依此,林保塔既確曾與大寮 村村民代表等人作成前揭會議決議內容,且事後復出具收據 予福德爺廟,表明業已取得福德爺廟用地之讓渡金完畢,應 可推認林保塔與由大寮村村民合資興建之「福德爺廟」間, 確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且經「福德爺廟」給付價金完畢 之事實。
⒉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前揭決議書、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參諸證人黃秋良證稱: 「福德爺廟」當時坐落的土地 是林保塔所有,尚未興建「周廣宮」前就已經賣土地給「福 德爺廟」,林保塔及其子林芳清有出錢幫忙興建「周廣宮」 ,我父親參與興建「周廣宮」過程中,有親自與林保塔、林 芳清討論等語(見院卷第128 至130 頁),再佐以「周廣宮 」於改建落成時即61年11月7 日所刻立之「大寮村周廣宮重 建落成信士樂捐芳名錄」碑文內,捐贈者姓名確銘刻有「林 芳清」等情,亦有卷附該碑文翻拍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00 頁),可知,證人黃秋良上開所述內容,應屬非虛。又「周 廣宮」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林芳清確為林保塔之子等各節 ,既為被告不爭執。依此,設若林保塔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 「福德爺廟」,則於該廟損壞而重新在系爭土地上改建為「 周廣宮」之際,衡情林保塔、林芳清等人理應可輕易得悉系 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渠等豈有未為任何異議,反而 出資協助該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改建之理,徵諸此情,益見
林保塔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福德爺廟」之事實。從而, 被告猶空言否認此情,自非可信。
⒊次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固無明文,惟就其在社會上 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擁有獨立財產 ,為達成其一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 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 價值,自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又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 第5 條、第6 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 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 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是寺廟得 對財產享有所有權,若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更承認寺 廟有權利能力,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 權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權利能力。查,「福德 爺廟」於41年6 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時,雖尚未辦理寺廟登 記,惟仍具有一定名稱(即「福德爺廟」)、擁有獨立財產 (即廟宇建物、法器)及設有管理人(即林保塔),性質上 應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為達取得廟宇坐落基地 ,以維繫該非法人團體繼續永久存續之目的,而向林保塔購 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認該買賣契約行為仍屬有效,尚不得 僅因「福德爺廟」未為寺廟登記即遽認契約不生效力。又「 福德爺廟」購入該土地之際,既確實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保塔仍繼續擔任該寺 廟之管理人職務,衡情渠等間理應存有信託登記關係,當可 認定。
㈢、關於原告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 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 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 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103 年度臺上字 第2721號判決意旨);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查:
⒈本件信託契約成立後,受託人林保塔雖於61年1 月24日死亡 ,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則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該信託契約關係不因林保塔死亡而當然消滅 ,仍應由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當無疑義。 ⒉其次,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以訴狀為終止本件信託契 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當庭交付訴狀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送達,固有卷附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 事準備狀一」等件可稽(見院卷第76頁、第83至84頁)。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保塔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繼承 人除被告4 人外,尚包括林保塔之次子林芳清、長女林秋霞 、次女林二聲、三女林鳳吟等4 人(見院卷第85頁),而針 對原告是否曾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前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一節,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2 次當庭闡明後,原告則迄至10 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並稱業已對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 約,然姑且不論迄至本件宣判日前,迄未見原告補正該存證 信函相關送達回執文件,憑以證明前揭存證信函確實合法送 達之事實,觀諸該存證信函所示收件人「林政成、林廣明、 王旺林、王旺邊、王旺昭、余皆興、余麗君、余麗貞、余采 瑩」,核均與原告所提出前揭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迥然有 異,而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收件人與本件繼承人間之關連 性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實難以認定本件信託契約關係業 經合法終止。職是,原告以前揭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林保塔間雖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經 給付價金完畢及成立信託登記關係,然因該信託登記關係迄 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逕以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渠等各自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