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吉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秩霆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華佳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忠雄 (訴字㈢卷第88頁),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 ㈢卷第8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成立委託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萬3460元 (含行政顧問費3 萬3000元),另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 按時給付合約總金額予原告時,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 內支付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 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詎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1 至3 月之 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催告 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920元【計算式:99000 元+353460 元×2 月=80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朱明煌僅任職至107 年3 月2
日,原告請求107 年3 月之行政顧問費,顯非合理,又朱明 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且原告並未為被告成立投保 單位以替原告指派之工作人員投保,均屬債務不履行,經被 告催告未果後,業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 契約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 114 頁反面):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8 月1 日 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5萬 3460元(含行政顧問費3 萬3000元),另約定被告無正當理 由而未按時給付合約總金額予原告時,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 於10日內支付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 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㈡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1 至3 月之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 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催告後仍未給付。 ㈢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朱明煌任職至107 年3 月2 日,並未領有 事務管理人員證照。
㈣被告曾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拒絕給付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有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 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違反前揭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款、第51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領得或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可 證之管理服務人員,僅意謂渠等具備或不具備主管機關就管 理服務人員所設定之抽象能力,然管理服務人員注意義務善 盡與否,卻須就其實際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進行具體個案判 斷,管理服務人員是否領有認可證,與其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之際是否盡注意義務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縱然指派未領有認可證之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亦僅是行政機關應依前揭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停業、廢止其 許可或登記證、處以罰鍰,尚難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 駐之人員即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能力,甚至謂其提供之管 理維護服務,即未符合債之本旨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29 號可 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總幹事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乙
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朱明煌是否領有認可證,與其執行 管理維護事務有無過失,乃至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 ,係屬二事。而被告既未具體指明朱明煌就何項管理維護事 務之執行具有過失,徒以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 ,遽論原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非足採。況證人李娜 (即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之主任委員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在招標時,我有要求原告補正朱明 煌的事務管理人員服務證照及消防證照。但我後續沒有再繼 續要求朱明煌補,因為社區事情很多」、「(你沒有要求朱 明煌補,是代表被告社區同意朱明煌在不具有事務管理人員 服務證照及消防證照的情形下繼續擔任總幹事嗎?)是。我 是主委,華裕玲是副主委,還有另外兩位委員,但都沒有任 何人繼續要求朱明煌補正」、「(你們在招標時,有去特別 約定朱明煌的事務管理人員服務證照或消防證照要在何時補 齊?)沒有指定時間,要看政府有沒有開班」等語(訴字㈠ 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明知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 證照,仍同意朱明煌擔任總幹事並繼續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則被告抗辯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即屬原告債 務不履行云云,自嫌速斷。
⒊至被告雖又抗辯:朱明煌僅任職至107 年3 月2 日,原告請 求107 年3 月之行政顧問費,顯非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所稱之行政顧問費,係指(原告)公司行政事務及督導、 轉介人員招募、訓練、考核等公司事務服務之對價,與總幹 事之個人薪資係屬二事,此觀諸系爭契約書(委託服務合約 書)分列總幹事之薪資與行政顧問費二者(報價單即審訴字 卷第8 頁反面參照)自明,則總幹事之離職,僅生被告得否 請求原告選派適當人員接續服務之問題,而無礙原告行政顧 問費之請求。從而,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既至107 年7 月31 日始屆滿,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107 年2 月22日… …後……其他服務人員仍有繼續進入社區服務」等語(訴字 ㈢卷第111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朱明煌僅任職至107 年 3 月2 日,原告請求107 年3 月之行政顧問費,顯非合理云 云,自難遽採。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為被告成立投保單位以替原告指派之 工作人員投保,並強調:「我們要求的並不是原告以其身分 為相關人員投保,而是原告協助不具專業能力的被告建立投 保單位」等語(訴字㈢卷第115 頁)。然查,被告固以系爭 契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成立投保單位委由乙方(即原告)代為辦理現場工作 人員聘用條件與工作項目及負責加就業保險行政事宜,並授 權其辦理加、退保作業,專用印鑑章,並同意由乙方代管」 等內容(審訴字卷第7 頁)為據,而認原告負有為被告建立 投保單位之義務,惟依前揭約款所示,負有成立投保單位義 務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此外,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即有成立投保單位之契約義務。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為被告成立投保單位以替原告指派 之工作人員投保,係屬債務不履行云云,自非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 員證照,亦屬債務不履行云云,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前揭㈠部分參照),而被告復又不能證明原告尚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自不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經查,兩造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給付合約總金額予 原告時,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前揭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1 至3 月之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 22日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
⒉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 違約金,依系爭契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第4 條(審訴字 卷第7 頁)所示,形式上固包括①轉介工作人員薪資(每月 30萬3000元)、②行政顧問費(每月3 萬3000元)、③勞退 金額(每月1 萬7460元,實報實銷)等項目,惟其中①、③ 等項目,實質上均屬被告所負薪資給付義務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義務,僅由原告代收代付而已,被告就該部分亦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考量違約金原則上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金額之預定,如將上開①、③等項目之金額列入,顯屬過 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以2 個月之②行政顧問費金 額(即6 萬60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其就違約金部分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5000元【計算式:99000 元+66000 元=1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