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與千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
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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