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41號
KSDV,107,訴,154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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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被   告 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文賢,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被告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及聲明承受 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109 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甲第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88年9 月8 日向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 雄市鳳山區)公所核備成立,於106 年10月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推選訴外人黃○女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 系爭大樓部分住戶因不滿社區電梯故障,遂由社區住戶林○ 錡及區分所有權人王○婷羅○雄於107 年2 月間成立社區 自救會,倡議罷免第19屆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理委員並重新推 選。王○婷另於107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女主持 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團隊(下稱「原管理委員會團隊」) 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罷免原管理委員會團隊 。王○婷等人嗣於社區公告,將以林○錡為召集人,於107 年4 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 」),惟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女等5 名管理委員於10 7 年4 月17日聲明辭去委員職務,且系爭甲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致未能作成決議,王○婷等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亦以林○錡為召集 人,於同年4 月24日就同一議案公告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會中獲致決議,推選出 以陳○吉為主任委員,郭○雲、陳○仲、吳○佳、林○錡、 溫○惠、許○山張○晴魏○燁為管理委員之管委會團,



並於同年5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 公所」)核備,而於同年5 月9 日正式執行管理委員會業務 。惟,林○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召集前揭系爭甲乙 兩次會議;且系爭乙會議並未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 定,於會議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並給予7 天的時間提出反對意見,原告也未曾收受系 爭乙會議之相關紀錄,故應認系爭乙會議自始不存在。又若 前揭瑕疵與系爭乙會議是否存在無涉時,亦應認至少屬於使 會議無效之事由,且若系爭乙會議不存在或無效,陳○吉即 非屬管理委員,因此其於嗣後所召集之107 年10月2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丙會議」),亦應認亦屬自始無 效。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乙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系爭乙會議無效。②確認被告系 爭丙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兩次會議皆係由王○婷所合法召集,蓋 於103 年至106 年間,系爭大樓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委員,故系爭甲會議即得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之 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王○婷羅○雄互推後,由王○婷擔 任召集人。就系爭乙會議部分,由於鳳山區公所民政課認為 前揭系爭甲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故,致須另行召集系爭乙會 議,因此系爭甲乙會議之召集人應屬同一,俱為王○婷。又 ,系爭乙會議結束後,被告亦已依規定期限將紀錄公告並送 達予各住戶,使其有陳述反對意見之機會,與系爭條例之規 定均相符而無何程序之瑕疵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乙會議及丙會議之決議內容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此已 事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原 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其主張上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 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 ,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



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婷羅○雄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 ○錡及黃○女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於107 年4 月24日召開系爭乙會議,經議決甲案 (您同意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須具備區分所有人資 格嗎?其他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即可 、大樓基金之領取須由主委、財委、監委蓋章),結果為 :同意135 票、不同意0 票、廢票2 票。管理委員當選名 單為魏○燁、許○山陳○吉陳○仲、郭○雲、溫○惠 、吳○佳、張○晴、林驛綺,並於同年5 年2 月向高雄市 政府鳳山區公所核備。
(三)系爭大樓於107 年10月21日由陳○吉召集而召開系爭丙會 議,並選舉出陳○吉、郭○雲、魏○燁、許○山林○均 、溫○惠、吳○佳、張○晴郭○龍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並以陳○吉為主任委員。
(四)系爭大樓於107 年4 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乙會議之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 又違反系爭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而屬不存在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茲分述如下:
1.系爭乙會議是否依法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稱:系爭乙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林○錡所召集 而違法,且縱如被告所述,係由王○婷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後擔任召集人,然當時系爭大樓仍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委員在任,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當



由該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不得依同條項中段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兩造就王 ○婷屬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乙事並不爭執,又系爭大樓 自救會於107 年4 月1 日所發之連署自救公告(本院審訴一 卷第17至18頁)可知,王○婷羅○雄2 人於系爭甲會議中 係主導之角色,蓋該公告係以王○婷羅○雄為連署自救住 戶之代表,並經其等親自簽名於下。且查,該公告除載明將 於同年4 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大會(即系爭甲會議)之意旨 ,更詳細記載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無此一公 告系爭甲會議自無可能具體成形,復徵王○婷羅○雄就會 議之發起與成功召集,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嗣再經由王○ 婷與羅○雄之互推,而足以確認王○婷於系爭甲會議中之召 集人地位。次依系爭大樓107 年4 月20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乙會議)召集公告(本院審訴一卷第21 頁,下稱系爭乙會議召集公告),系爭大樓係因前揭系爭甲 會議之決議,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政課認定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門檻,而須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故,而須再次召開系爭乙會議。由前揭脈 胳可知,系爭乙會議乃承接系爭甲會議而來,而可合理認定 兩次會議之召集權人應屬同一,即均為王○婷。復觀前揭系 爭乙會議之召集公告可知,該公告之請求召集者亦載明為王 ○婷等4 人,並經王○婷蓋印於上,足徵王○婷於系爭乙會 議中,仍然繼續承接其於系爭甲會議中依互推而來之召集人 地位,足徵王○婷即係系爭乙會議之召集人。雖王○婷固曾 出具聲明,稱其於系爭甲、乙兩次會議中均僅擔任紀錄人, 不清楚會議召集人及送件者為何人(本院卷二第45頁)。然 查,召集人之認定乃客觀之既成事實,無容該召集人僅憑主 觀之恣意而嗣後翻異。否則,若容當時實際發起、號召甚或 動員住戶參加區權人會議之人,均得於事後出具聲明否認其 非召集人者,將致每次區權人會議均懸於是否因不具合法召 集人而不成立之不安定法律狀態,導致該人竟享有如同否決 權般之待遇,每遇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不如己意,即得出具聲 明主張其並無召集會議之意思致該次決議無法成立,似難符 事理之平。
③原告雖主張前揭互推程序存有瑕疵,蓋當時系爭大樓仍有具 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無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規定進行互推之餘地云云。惟按系爭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規定之適用,係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前提。然查,系爭大樓於107 年4 月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等情,業具兩造不爭執如上(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則王○婷依前揭規定,經由互推方式為系爭甲乙會議 之召集人,自無瑕疵。系爭乙會議既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乙會議有不存在之事由,即屬無理由。 2.系爭乙會議是否違反系爭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 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 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 ,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系爭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開系爭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 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 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 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復為避免少數人專權決斷,故於第2 項 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 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即區分所有權人如 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 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 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此與依同條例第31條作成決議,其出席人數本屬高門檻,故 其在會中所做成之會議紀綠,僅需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 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準此,依 循該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會議決議,必須確實踐行該條例 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始視為成立。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
②原告固稱:系爭乙會議未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 先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後,再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 系爭乙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 -24頁), 其上載明:「系爭乙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系爭條例第34條 第1 項之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經逾7 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 成立,如有不實,由請求召集者負責」。足徵,被告已就系 爭乙會議決議成立之法令遵循過程提供足夠之證明,且觀諸 前揭公告上另蓋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堪信為真。 就被告是否遵循上開程序規定,原告僅空言否認,未就其未 收到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乙事舉證證明,顯已與前揭 舉證責任之要求相違,復徵本件無何事證偏在或其它難以舉 證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乙會議不符系爭條例第32條 第2 項之程序規定,既乏實據,又無證明困難,其主張為無 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 違反系爭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縱非不存在,因上開瑕 疵之存在,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本院卷一第17 0 頁),惟查,本院既已於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中認定原告 所指前揭2 項事由,均無理由,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並無瑕疵 ,自不足以影響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效力。
②原告另於備位聲明中主張:因系爭乙會議決議屬無效之故, 致系爭乙會議選舉出之管理委員陳○吉非屬於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而無權召集系爭丙會議,是系爭丙會議即屬自始無效



云云。然查,系爭乙會議,既經本院認定無何瑕疵而完整有 效,業如前述,則陳○吉即係經系爭乙會議所合法選任之系 爭大樓主任委員,故其召集系爭丙會議,即難認有何瑕疵。 而原告又無法另外主張系爭丙會議本身有何其它瑕疵,是系 爭丙會議之決議自當屬合法有效,而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乙會議之決議為不存在 ,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乙會議及丙會議之決議均為無 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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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