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林品富
管 理 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審理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107 年消債清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自108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108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於108 年7 月 25日裁定選任陳三兒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之訟訟代理人等情, 均有本院民事裁定可參( 卷第101-102 頁、第111 頁) ;陳 三兒律師並於108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19 頁) ,是本件應列陳三兒律師為原告管理人,先為說明。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 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林榮金共有 、林榮金過世後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林宜勉共有、林宜勉88年 過世後為兩造共有至今,應有部分各1/2 。
㈡因被告占用逾1/2 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1/2 之不當得利,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主 張被告每月所得不當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3,500 元。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所受不當得利合計210,000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請求,因訴訟標的已拍定由被告優 先承買,原告管理人於審理中均撤回,卷第133 頁筆錄)。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林宜勉係於85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於79年2 月10 日已在外購屋而遷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原告高 齡92歲之母(即被告之祖母)居住。
㈡原告於80年11月13日以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向美商花旗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貸款170 萬元,並為此積欠花旗銀行債 務本金及利息共近260 萬元。原告之配偶陳俐瑀向被告之母 徐惠玲表示,因上述房貸之擔保人林宜勉已過世,而其繼承 人即被告僅10歲而不能當擔保人,請求徐惠玲幫忙當擔保人 ,徐惠玲不疑有他而同意。
㈢數年後陳俐瑀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因原告之母已年邁且居住 於近50年而未同意出售,陳俐瑀即表示房子不要了、貸款由 被告去繳納,之後數月未繳納房貸,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房地 ,被告與二伯訴外人林世英、原告母親共同繳納貸款,直至 100 年間繳清。
㈣原告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地,且遷離迄今近30年,期間未曾扶 養其母,如今卻意圖爭產,而欲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原告起訴狀證物3 所提資料房地並非 系爭房地址。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走之款項,理當還給 被告1/2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 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權 利範圍均全部) 原為原告與林榮金共有、林榮金過世後由原 告與被告之父林宜勉共有、林宜勉88年過世後為兩造共有至 今,應有部分各1/2 。
㈡被告之父林宜勉於85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因79年2 月10日 已在外購屋而遷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被告之祖母 居住,被告祖母( 即原告母親) 約自78年間起居住系爭房屋 內,約在5 、6 年前搬離至養老院居住( 卷第58頁背面) 。 ㈢系爭房地因原告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67402 號強制執行拍賣中,並 已於107 年11月28日第一次拍賣;惟因原告聲請清算,經本 院107 年消債全字第2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07 年11月 9 日為保全處分裁定停止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又原告聲請 清算程序已裁定准予108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 0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 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就超過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範圍外,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自陳78年間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卷第62頁筆錄) , 而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母親( 即被告祖母) 與被告共同居住 ,直至約5 、6 年前原告母親方搬至養老院居住( 卷第58頁 背面) ,被告並抗辯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可選擇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內並沒有人會趕走原告,原告並自陳當初係 以林榮金( 被告祖父、原告父親) 往生時之撫恤買受系爭房 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且有關扶養費因原告生活困苦無力負 擔( 卷第63頁) ,足認系爭房屋確係買受後供原告母親及家 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自78年間起即選擇自行搬離未繼續居 住,迄今已近30年,應認為被告係默示同意由其母親與其餘 居住在內之人繼續無償使用,原告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逾越應有部分1/2 部分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 0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