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男
被 告 梁耕華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已由本院民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
決在案。惟本件民事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等人被訴事實中
,關於104 年7 月28日被告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
洋公司)獲得核貸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中之3270萬元,及於10
5 年11月18日被告慶陽海洋公司獲得核貸之6600萬元,認定被告
陳慶男等人不能證明構成詐欺取財,因與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區分各次參貸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從
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請求金額加以
分割,而不能將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