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5號
KSDM,109,附民,25,2020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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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男




被   告 梁耕華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已由本院民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
決在案。惟本件民事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等人被訴事實中
,關於104 年7 月28日被告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
洋公司)獲得核貸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中之3270萬元,及於10
5 年11月18日被告慶陽海洋公司獲得核貸之6600萬元,認定被告
陳慶男等人不能證明構成詐欺取財,因與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區分各次參貸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從
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請求金額加以
分割,而不能將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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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